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96號 原 告 劉淑慧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敬平為訴外人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負責人,被告明知上開公司沒有實際圈購股票,卻仍利用業務員等人,向原告等投資人佯稱上開公司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 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上開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股票,並獲取紅利報酬之詐騙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等案件亦以前揭事實認被告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故意不法對原告實施上述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依法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