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原 告 顏佳玲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澄峯資訊有限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以可用原價圈購未上市股票為由,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以每股21元購買5543F-崇佑20張,共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於105年8月4日將本利462,000元匯還原告,然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本金 及利息,涉嫌詐欺取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上述本金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明知和暉公司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即原告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 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因而給付款項予和暉公司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173 -8 之被害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2萬元,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被告之前 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存卷足參,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