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 原 告 王俐雯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10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 105年4月19日設立登記,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和暉資訊有限公司、耘昇平公司並未圈購股票,竟向伊、公司其餘之業務員、不特定投資人等佯稱公司以辦理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即首 次公開募股)股票之圈購為業,得為共同購買投資,待所投資標的公司上市、櫃後,即得取回資金,或繼續投資預定圈購之下檔次IPO股票,獲取豐厚之紅利報酬。伊乃陷於錯誤 ,於105年4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購買被告及所屬業務員宣稱圈購之股票。惟嗣後被告未依約返還伊投資本息暨紅利報酬,迄尚積欠伊本金42萬元。嗣被告不法情事曝光,伊方悉受騙之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耘昇平公司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未圈購股票,乃向伊、公司其餘之業務員、不特定投資人訛稱公司辦理IPO股票之圈購為業,得共 同購買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間投入資金42萬 元,遭受損失等情,有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乙份 可參,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茲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取原告金錢,乃致原告受有42萬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存卷足參(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