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鄭明華
- 當事人陳惠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惠美 再審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867號判決提起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北救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固提起抗告 ,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況再審原告就該訴訟救助之抗告業經本院109年1月6日108年度簡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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