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王偲豪
- 被告
-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信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銘
- 被告
- 曾金龍
- 被告
- 郭憲紘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6、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前段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及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查原告王偲豪起訴時請求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金龍、郭憲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6 %勞退基金1,350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動退休個人專戶,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原告訴之變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見本院更一卷第47頁),本院亦認本件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