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
- 原告
- 蔣雅如
- 被告
- 香頤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人員職務,約定薪資每月為2萬8,000元。嗣於107年9月10日離職。然被告尚欠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8,400元, 經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申訴案件紀錄表、勞資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