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徐志姈
- 訴訟代理人
- 楊祐竹
- 被告
- 黃中鍠(愛韓社文化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愛韓
- 被告
- 社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梁東孝
江鎬佑律師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1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6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54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其請求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人,請求於我國境內服勞務所生之勞務給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認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受被告補習班主任訴外人梁東孝委託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擔任被告補習班之主管職,職務內容包括保管被告印章、存摺及開收據等掌管被告財務、培訓韓籍師資金多靜老師有關高級韓語課的教學重點及課綱計畫、面試韓籍老師金銀英及櫃台人員劉家瑜,原告亦負責行銷工作,包括製作被告宣傳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及提出各事項的標準作業流程,使被告補習班管理更順暢。原告職務內容與梁東孝大致相同,被告明知原告在做管理工作,也未曾制止,應為梁東孝默示同意原告實際上為管理職。因原告具有韓籍身分且具備3年間在各地的韓語教學經驗,才能勝任韓語補習班主任的工作,韓語補習班主任所要求的能力與資歷本與一般行政櫃台不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小時薪資300元。原告另有於被告補習班教授韓文課程,被告應給付教授韓語課程費用每小時500元,然原告僅於107年11月15日拿到10月份教授韓文費用5,000元,被告以虧損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補習班行政業務、經營管理、韓文教學師資培訓工作之工資79,104元,嗣後更拒絕給付11月份教授韓文費用6,750元,共計85,854元。因梁東孝前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入股,採分紅制而非薪資制,原告並無主動詢問可否入股,亦從未表示同意入股,原告於105年6月嫁到台灣,除了短暫正職工作外,只能斷斷續續地教韓語,3年的時間根本不可能存到100萬出資入股。原告提出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因原告家教學生整週請假,因此原告於早上9點打卡上班;107年9月28日原告整理學生繳費情況;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5日處理被告補習班老師丁昶勳、全美賢老師突然離職影響後續課程安排、安排面試新韓籍老師金銀英。107年10月6日原告到場協調行政櫃台未告知全美賢老師不用上課之問題;107年10月7日製作宣傳影片;107年10月9日梁東孝通知原告處理櫃台把上課的紀錄傳到不正確班級的疏失,原告於107年10月9日14:02到場處理並待到晚上22:30,107年10月10日因前日發生了早班員工與晚班員工溝通不順暢而導致補習班運作出現了問題,因此原告12:24打卡制定了行政上的標準作業流程。107年10月12日製作宣傳影片,107年10月22日處理學生要求試聽、原告與金多靜老師與學生各進行1小時及一對一試教等工作內容。因被告大陸製的指紋打卡機常常出問題,其他被告職員例如9月份工號14的全美賢老師,9月6、13日只有上班紀錄,缺下班紀錄;又9月21、27、28日只有下班紀錄,缺上班紀錄,員工劉家瑜107年10月通過面試後,於11月開始做早班工作,但被告提出的打卡紀錄中卻出現劉家瑜9月份上班紀錄,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聲明:被告補習班是由訴外人梁東孝負責運作,因107年9月適逢梁東孝小孩出生,原告本於日後有合作入股被告補習班意願,願於梁東孝小孩出生期間代為協助被告補習班行政業務,並藉以了解公司經營情況及方式,縱認定雙方非系合夥關係,原告確實有於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於被告補習班擔任行政櫃檯,並有教授韓文課程。被告考量原告為韓國同鄉且日後有合作入股被告公司意願,始賦予主任頭銜,同意於補習班授課,且提供補習班門禁卡供自由進出等,惟原告並非實際上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因原告表示其可彈性上班並提供原告上課課表供被告作排班之用,且原告有於其他韓語補習班任教並於其他公司擔任專利代理公司的自由工作者,依一般社會經驗於薪資計算上應與行政櫃台相同,應以每小時140元計算。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並比對被告打卡機所輸出之Excel報表所示,原告於107年9月24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3日、107年10月20日,皆與原告所提出附件一不符。因被告有上開其他工作,於打卡單卻有多日顯示原告於晚間十一點多始下班,情況顯與其他員工不同,不是在晚間十一點多才有下班的打卡或是僅有上班時間打卡,然以被告補習班的規模,其行政櫃台所需負擔之工作實無加班的需求,究其原因不外乎原告身兼數職之故,而利用自己可自由出入補習班,藉此之便而有自行打卡之情況,原告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5、7、8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1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9日等期日並無加班之需求。依被告所提出其任教的時段,其中107年10月22日所列之上課時數1小時,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韓語課程依照社會常情應是於每周固定時段開課,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原告上課時刻應當是每週二晚間,殊難想像會於107年10月22日周一會有額外1小時之開課情形。原告上課時薪應為400元,授課時數應為10小時,非如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所示以每小時500元,授課時數共198.5小時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補習班處理行政事務,並教授韓語課程,兩造對各自提出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證七經原告爭執後,被告已同意不主張,不列入本判決參考,見本院卷第357頁),並同意扣除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同日,另至其他處所教授課程之工作時數。
(二)主要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79,104元及107年11月教學共13.5小時,每小時薪資500元計6,750元,共計85,854元,並提出附件1(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具結書(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兩造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原告10月上課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銀行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兩造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原告上下班時間表及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韓籍老師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與工作內容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9至297頁)等件為證,經被告抗辯否認,並提出兩造郵件往返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被告其他行政人員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原告於他處兼職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出勤打卡紀錄(被證4見本院卷第223至238頁)、被告工作規則及加班時數確認情況(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5頁)。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小時薪資300元,計79,104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打卡機常常出問題,9月份工號14的全美賢老師9月6、13、21、27、28日同樣有出勤不一致之情形、工號2劉家瑜107年10月通過面試後,於11月開始做早班工作,但被告提出的打卡紀錄中卻出現劉家瑜9月份上班紀錄等情,然原告未能提出正確連續之客觀出勤紀錄,就原告上述主張的利己事項,依上述說明,僅能按被告所提(被證4見本院卷第223至238頁)原告於10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完整出勤紀錄及原告所提上下班時間表及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認定,並整理如下:
①原告上下班出勤一致之日期及上班時數:107年9月26日4小時、107年9月28日8+加班6小時、107年10月5日8+加班6小時、107年10月7日假日加班14.5小時、107年10月12日8+加班5.5小時、107年10月19日8+加班2小時、107年10月22日8小時+加班0.5小時、107年10月24日8+加班1.5小時、107年10月29日8+加班1.5小時、107年10月30日2小時;原告當日另至其他處所授課之日期及上班時數:107年10月2日3.5小時、107年10月11日5.5小時、107年10月16日2.5小時、107年10月18日3.5小時、107年10月23日5小時+加班2.5小時、107年10月25日5小時。
②原告出勤紀錄不一致之紀錄:107年9月24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3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0日、107年10月21日未有打卡紀錄、107年10月26日。經被告抗辯107年9月24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10 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3日、107年10月20日等日期原告出勤紀錄不一致,及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5、7、8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1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9日等日期,原告並無加班之需求。原告雖提出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因原告家教學生整週請假,因此原告於早上9點打卡上班;107年9月28日原告整理學生繳費情況;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5日處理被告補習班老師丁昶勳、全美賢老師突然離職影響後續課程安排、安排面試新韓籍老師金銀英;107年10月6日原告到場協調行政櫃台未告知全美賢老師不用上課之問題;107年10月7日製作宣傳影片;107年10月9日梁東孝通知原告處理櫃台把上課的紀錄傳到不正確班級的疏失,原告於107年10月9日14:02到場處理並待到晚上22:30;107年10月10日因前日發生了早班員工與晚班員工溝通不順暢而導致補習班運作出現了問題,因此原告12:24打卡制定了行政上的標準作業流程。107年10月12日製作宣傳影片,107年10月22日處理學生要求試聽、原告與金多靜老師與學生各進行1小時及一對一試教等工作內容之情,然原告上述主張,於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打卡機故障以致不能打卡且係經被告要求上班並加班之情形下,難僅憑原告片面說詞即認定原告有上開工作時數及加班之必要性,原告主張關於出勤紀錄不一致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部分尚難准許。
③兩造未明確約定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然依原告所提工作內容尚有保管印章、存摺及開收據、面試員工、行銷及制定作業程序等,應可認原告具有實質上管理職之地位,經逐一比對原告自行所提之上下班時間表(見本院卷第245-249頁)及被告所提之完整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3-238頁),可認原告有107年9月26日4小時、107年9月28日8小時、107年10月5、12、19、22、24、29日各8小時,107年10月30日2小時,計62小時及107年10月2日3.5小時、107年10月11日5.5小時、107年10月16日2.5小時、107年10月18日3.5小時、107年10月23日5小時、107年10月25日5小時,計25小時(以上總計87小時)之上下班出勤一致之工作時數,經參考原告所提的工作內容資料已較一般單純行政兼職繁重,認原告上述工作的時薪,應以210元為允妥,原告主張以300元計算,尚嫌過高,被告主張140元,又嫌過低,所以,原告主張管理職薪資在18,270元(87×210=18,270)內可以採取。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韓語教學每小時薪資500元,計13.5小時共計6,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被告學生出具之具結書(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15日韓語教學各2.5小時,計5小時;107年10月22日1小時、107年11月4日1.5小時、107年11月6、10、12日各2小時,計8.5小時,總計13.5小時,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其中107年10月22日1小時,雖經被告抗辯,然依具結書(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事實上有從事韓語教學之工作,又被告抗辯原告韓語教學薪資應為每小時400元,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依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領取被告給付之10月教授韓語10小時,共計教學費用5,0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應可認定兩造約定原告韓語教學薪資應為每小時500元,計13.5小時,共計6,750元部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0元(18,270+6,750=25,0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見本院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定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