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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 原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宗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81號原   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楊宗穎 訴訟代理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聘僱被告擔任「事業二部」之數位媒體執行企劃乙職,因原告是臺灣最大的網路行銷公司,被告所任職位除須通過Google AdWords線上測試等,具備行銷團隊之專業證照與技能外,尚須高度專業之網路行銷能力,原告因此投入大量資金,對新進員工提供專業培訓與教育訓練課程,員工方能獨立作業。因此該部門所有員工均須與原告簽訂「員工久任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諾在原告公司任職滿2 年,若任職滿2 年,可獲得久任獎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若未滿2 年即離職,應賠償違約金6 萬元。原告於面試時,已告知被告系爭職務之特殊性及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於通知被告錄取系爭職務時再度重申,被告經告知前開資訊後,於107 年5 月2 日自由決定簽署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同年7 月間即向原告申請離職,原告遂於同年7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離職日為同年8 月10日,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 萬元。惟被告表示不願賠償,且單方提前於同年8 月8 日離職,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按於試用期間,雇主與勞工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均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適用,正式僱傭契約應自試用期滿隔日起算。依原告107 年4 月11日錄取通知書上「試用期:3 個月」之記載,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試用期間內離職,無庸負提前離職之違約賠償責任。且被告任職未滿3 個月,依規定本無需預告終止,被告於同年7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辭職,為利交接,將離職日定為同年8 月10日,另依原告指示將所屬業務全部交接予8 位同仁,並以電子郵件詢問有無問題,惟原告均未回覆。被告再徵詢可否提前於同年8 月8 日離職,業經原告內部討論後同意,是原告需再另找員工屬於公司經營風險,不應將損失轉嫁予被告。 (二)系爭契約為雇主預先擬定條款要求弱勢求職勞工簽訂之契約,為非消費型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利用其優勢,擬訂完全利己之條款。例如約定最短服務年限,若違反約定需賠償違約金。並訂試用期3 個月,雇主若認員工不適任,可任意解雇而毋庸給付資遣費;反之,被告如認自己不適任而辭職,即需負擔高額違約金,此係免除擬定契約條款之原告之責任,卻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是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係屬無效,尚不因原告之人資主管是否已向被告說明而使之有效。且被告遭限制選擇職業之自由,系爭契約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三)系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而無效: 1.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緣乙方(即被告)受甲方(即原告)聘僱擔任要職並不定期參加甲方安排之各項教育訓練、在職進修等課程…」之約定安排被告在職期間接受教育訓練或進修,僅有一般工作交接,或由資深同仁幫助熟悉職務上之必要行為與技巧等監督行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已自學通過Google AdWords線上測試;原告所稱培訓,係資深同仁的經驗傳承及軟體操作釋疑,原告提供教學PPT 內容均為公開資訊,如Google官方Youtube 教學影片、市售Google關鍵字相關書籍等,任何人皆可取得。足證系爭職務並無特殊性,亦無須專業培訓,非如原告稱因職務特殊性而有簽署系爭契約之必要。原告不僅未對被告提供高度專業之培訓,在被告未完成基礎專業學習,亦未習得高度專業技能前,即指派對外工作,除讓被告在試用期間自行摸索外,尚需代理資深同仁之職務,原告所稱被告之疏失即發生在代理資深同仁期間。本件原告並未辦理教育訓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6 款規定,並與系爭契約第3 條:「…以補償甲方於乙方在職期間所安排教育訓練、在職進修等各項費用支出」之約定不符。而被告於受僱期間均有提供勞務,且在一般企業合理實習期間,若因此衍生人事訓練成本,應由原告自我評估與負擔。是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2.被告在職期間,並未收到原告給付相當每月2,500 元之久任獎金補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5 月2 日起受僱其擔任「事業二部」之數位媒體執行企劃乙職,並與原告簽訂「員工久任服務同意書」,其後於同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離職,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通知被告之離職日為同年8 月10日,被告復將離職日提前於同年8 月8 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書、員工久任服務同意書及兩造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僱用習慣,試用期間係雇主在正式僱用勞工前,規定一個試驗期間,觀察該勞工之工作態度、人格、技術、能力等特性,藉以決定是否正式僱用;雇主並在試用期間內保留其對勞工之解僱權,此乃因未經試用該勞工,無法預知其工作態度之特性,如經試用,發現該勞工之特性不合雇主企業所需,而不宜僱用者,讓雇主保留較已在職勞工有更寬之解僱權。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如該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且渠等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僅在試用期間內,約定雇主保有終止權,尚不得以在試用期間即否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三)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效: 1.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若乙方於契約期滿前離職,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導致勞動契約終止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陸萬元整,作為違約性賠償金,以補償甲方於乙方在職期間所安排教育訓練、在職進修等各項費用支出」。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原證6 所示之課程表、原證7 資深同仁經驗傳承之電子郵件及原證9 、10在其他機構學習此項專業之費用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至184 頁、第189 至195 頁),並舉證人蔡至晟(即被告任職之廣告企劃部主管)到庭作證。惟查: ⑴觀諸原證6 所示之課程表可知,原告固有自107 年9 月起安排新人教育訓練之課程,惟於被告在職期間即107 年5 月至8 月間並未見有任何訓練課程。且原告所安排之授課人員學經歷如何,是否具備專業技術,又原告為提供此等訓練課程究係支出培訓費用若干,均有未明。 ⑵另依原證7 資深同仁經驗傳承之電子郵件,及證人蔡至晟到庭證述:原告為新進員工安排之教育訓練,包含主管經驗知識傳授,定期於每週在會議室舉行1 至2 次不定時之廣告操作,時間約2 至3 小時,對象為新進人員,視人數多寡一起授課,授課人員是小組的主管,由組長授課,上課內容就是GOOGLE廣告的操作。另外也會分派一些任務給新進人員讓他們練習,比如關鍵字建議書的練習;提供新進人員網站,讓他們去抓關鍵字,練習如何從產業去抓關鍵字,一樣由組長指導,基本上每天都有,這是最基本的練習。另每天提供1 至2 則建議書給新進人員練習,且每天練習GOOGLE廣告的操作平台功能。以上的教育訓練,大概都有提供給被告。另給被告實際客戶操作,此部分已算是實際服務,但新人剛上線還是會發生問題,我們還是會幫他解決疑難雜症。又原告公司為GOOGLE的代理商,設在101大樓GOOGLE公司會提供原告來自原廠 的教育訓練,內容就是新功能的分享,就是還沒有發表在廣告平台上的,GOOGLE公司會讓我們先操作, GOOGLE會跟我們聯繫給我們名額,我們再分派人員去101大樓本部上課。另線上資源PPT教材是原告公司透過長期知識及經驗累積下來的內容,因為GOOGLE廣告功能不斷在更新,所以內容內部會不定期更新,所以這些知識是公司彙整下來的專業知識,不是在網路上可以找到。此項PPT訓練也是上述每週1到2次到會議 室去講解,主管授課範圍包括PPT的操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至257頁)可知。原告所提供之新進員工訓練,多由資深員工進行指導,並未另外聘請其他專業人員進行授課,則原告為此等訓練是否另支出相當之培訓費用,顯有不明。 ⑶而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傭之本質;且縱勞工原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雇主因應其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之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認為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成本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反之,勞工並未受有於此一期間內不遭解僱之保障),抵觸勞動基準法第14、15條所賦予勞工之終止權。 ⑷綜上,被告係一面服勞務,一面接受原告資深員工之指導,原告並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或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且本件原告所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若干均有不明,亦不具備合理性。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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