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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蔡玉雪

  • 當事人
    王俐瑾(原名:王禾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87號原   告 王俐瑾(原名:王禾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 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是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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