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 原告
- 夏之陽
- 訴訟代理人
- 楊和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馬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