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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

原告
蔡馨葆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林藝芳
被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藝芳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馨葆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至原告蔡馨葆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林藝芳負擔新臺幣陸元,原告蔡馨葆負擔新臺幣肆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林藝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蔡馨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蔡馨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藝芳新臺幣(下同)10萬4,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馨葆5 萬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藝芳10萬4,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馨葆4 萬7,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9,600 元至原告蔡馨葆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就原告蔡馨葆部分之原因事實均係原告蔡馨葆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變更之訴僅係將勞工退休金部分之給付對象變更為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蔡馨葆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藝芳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秘書,約定工資每月3 萬7,000 元;原告蔡馨葆自107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業務助理,約定工資每月3 萬2,000 元。詎被告因經營不善,惡意倒閉,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始接獲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倒閉停止營業,原告乃屬非自願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林藝芳10萬4,422 元(含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工資3 萬4,533 元、資遣費4 萬1,523 元、預告期間工資2 萬 4,666元、特別休假未休3 日工資3,700 元);積欠原告蔡馨葆 4萬7,075 元(含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工資 2萬9,866 元、資遣費6,543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0,666 元),且被告於原告蔡馨葆在職期間,並未依法為原告蔡馨葆提繳勞工退休金,自應補提繳9,600 元至原告蔡馨葆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藝芳10萬4,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馨葆4 萬7,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9,600 元至原告蔡馨葆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藝芳、蔡馨葆分別自105 年7 月1 日、 107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工資分別為每月3 萬7,000 元、3 萬2,000 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迄至107 年9 月28日因被告惡性倒閉停止營業而終止,原告乃屬非自願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林藝芳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3 日工資;積欠原告蔡馨葆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被告於原告蔡馨葆在職期間並未依法為原告蔡馨葆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電子郵件、停止營業通知書、薪資單、存摺薪資證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90754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75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9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林藝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林藝芳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月止之工資,原告林藝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3 萬4,533 元(計算式:3 萬7,000 元÷30×28=3 萬4,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資遣費部分: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林藝芳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林藝芳。而原告林藝芳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7,000 元,其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107 年9 月2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2 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1/90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林藝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 萬1,52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林藝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 4萬1,5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林藝芳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林藝芳自其107 年9 月29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06.52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藝芳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林藝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 萬4,13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1206.52 元×預告日數20日=2 萬4,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藝芳於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 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林藝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3,700元(計算式:3 萬7,000 元÷30×3 =3,700 元)。

⒌小結:綜上,原告林藝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0萬3,885 元(計算式:工資3 萬4,533 元+資遣費4 萬1,522 元+預告期間工資2 萬4,13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00 元=10萬3,88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原告蔡馨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馨葆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月止之工資為2 萬9,867 元(計算式:3 萬2,000 元÷30×28=2 萬9,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蔡馨葆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2 萬9,866 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蔡馨葆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蔡馨葆。而原告蔡馨葆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2,000 元,其自107 年5 月2 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107 年9 月2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0+49/24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蔡馨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533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蔡馨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 6,5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蔡馨葆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蔡馨葆自其107 年9 月29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43.48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蔡馨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 萬0,435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1,043.48元×預告日數10日=1 萬0,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馨葆薪資為每月3 萬2,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3 萬3,300 元,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為原告蔡馨葆提繳107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退休金1,934 元(計算式:3 萬3,300 元×6 %÷31×30=1,9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 年6 月至同年8 月之退休金5,994 元(計算式:3 萬3,300 元×6 % ×3 =5,994 元)、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退休金1,865 元(計算式:3 萬3,300 元×6 %÷30×28=1,8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皆未提繳,故被告應補提繳9,793 元(計算式:1,934 元+5,994 元+1,865 元=9,793 元)至原告蔡馨葆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是原告蔡馨葆僅請求被告提繳9,600 元至原告蔡馨葆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⒌小結: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馨葆之金額共計4 萬6,834 元(計算式:工資2 萬9,866 元+資遣費6,533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0,435 元=4 萬6,83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又原告蔡馨葆請求被告提繳9,600 元至原告蔡馨葆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藝芳、蔡馨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萬3,885 元、4 萬6,834 元部分,業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藝芳10萬3,885 元,及自108 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馨葆4 萬6,834 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9,600 元至原告蔡馨葆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10 元合 計 2,11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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