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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

原告
張世憲
被告
安森智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9 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安森智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乙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詎被告於107年1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更於108年2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未支付原告資遣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36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工資及積欠代墊款、雜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年10 月薪資發放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工資債權證明書、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均有明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查原告工作年資自107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 年2月11日止,共4 個月17日(140 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萬8,286 元【(8萬元÷30日×17日)+(8萬元×4月)÷140日×30日=7萬8,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1萬4,871元【7萬8,286元×(4/12+17/365)年×1/2=1萬4,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4,871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1,903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90元合 計 1,4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未給付項目  │未給付金額│應扣除金額(新│金額小計(│
│            │(新臺幣元│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107 年11月工│8 萬      │勞保費:962   │77,910    │
│資          │          │健保費:1,128 │          │
├──────┼─────┼───────┼─────┤
│107 年12月工│8 萬      │勞保費:962   │77,910    │
│資          │          │健保費:1,128 │          │
├──────┼─────┼───────┼─────┤
│108 年1 月工│8 萬      │勞保費:1,008 │77,864    │
│資          │          │健保費:1,128 │          │
├──────┼─────┼───────┼─────┤
│資遣費      │1 萬5,334 │無            │15,334    │
├──────┼─────┼───────┼─────┤
│代墊款及雜支│2 萬3,348 │無            │23,348    │
├──────┼─────┼───────┼─────┤
│合計        │          │              │272,366   │
└──────┴─────┴───────┴─────┘
 附表二:
┌──────┬─────┬───────┬─────┐
│未給付項目  │未給付金額│應扣除金額(新│金額小計(│
│            │(新臺幣元│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107 年11月工│8 萬      │勞保費:962   │77,910    │
│資          │          │健保費:1,128 │          │
├──────┼─────┼───────┼─────┤
│107 年12月工│8 萬      │勞保費:962   │77,910    │
│資          │          │健保費:1,128 │          │
├──────┼─────┼───────┼─────┤
│108 年1 月工│8 萬      │勞保費:1,008 │77,864    │
│資          │          │健保費:1,128 │          │
├──────┼─────┼───────┼─────┤
│資遣費      │1 萬5,334 │無            │14,871    │
├──────┼─────┼───────┼─────┤
│代墊款及雜支│2 萬3,348 │無            │23,348    │
├──────┼─────┼───────┼─────┤
│合計        │          │              │271,9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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