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8 分鐘讀完 全文 22,9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原告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建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泓毅律師
被告
游敬維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游敬維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工作職掌涵蓋負責營業商品銷售推廣、案件執行進度回報、銷貨商品之交貨確認(包含安裝場地、施工期、交貨日與驗收作業)、銷貨商品之安裝施工作業流程確認(包含安裝施工作業流程是否配合客戶端之裝潢進度確認)等,此屬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次查,被告作為銷貨人員,應遵守原告公司之「營業交易與應收帳款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營業同仁須於銷貨交易前,事先完成以下確認事項…5.系統工程案件之安裝場地、施工期與交貨確認;6.安裝施工作業流程、安裝場地是否配合顧客端裝潢進度」。故被告應提供之勞務,除銷售營業商品外,尚須至顧客端瞭解裝潢進度,以確認何時進場安設營業商品較為妥適,俾利銷貨流程順暢且確保服務品質,維護原告公司之商譽。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未忠實執行其職務,縱公司主管曾數次口頭糾正並要求改進,被告接獲改進通知後依然故我,致原告公司分別受有系爭液晶電視修理二十八萬元、系爭電動銀幕報廢及另購置新品損失共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

㈡關於系爭液晶電視修理損失二十八萬元之損害:

⑴訴外人林續文因裝修房屋有添購電視需求(一、二樓各安裝一台),而向被告下訂原告公司之營業商品(85吋電視型號:SONY KD-85X9500B)數量二台,收到訂單後被告即向訴外人SONY公司下訂液晶電視,共支付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一元予訴外人SONY公司。惟被告未按時至顧客端瞭解裝潢進度,以致無法正確判斷何時進場安設液晶電視較為妥適,故當SONY公司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液晶電視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運抵顧客端時,因一樓裝潢工程尚未完成(地板尚未完工)而無法安設電視,被告核已違反前揭「營業交易與應收帳款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應先行確認「施工期與交貨日」及「安裝施工作業流程是否配合顧客端裝潢進度」之義務。

⑵因電視於運抵後無法進行安裝,被告於親自簽收二台液晶電視後,要求送貨員先將二台系爭液晶電視搬到二樓暫時放置,復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請原告公司同事一同到顧客端協助搬運、裝設電視,卻在二樓搬運至一樓過程中,因碰撞導致液晶電視之面板破裂、邊框刮傷掉漆,此有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寄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自陳:「我們在電梯內把推車轉成橫向以讓電視進電梯,疑似在轉向的過程中,電視撞到推車的角造成損壞」可稽。嗣被告同意由原告公司委請SONY公司修復,並賠償系爭液晶電視修復費用,有被告自陳:「可直接先訂料,後續分攤都由我承擔」可稽。故SONY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完成系爭液晶電視維修,開立修理費共二十八萬元之統一發票,並將系爭液晶電視送至訴外人林續文住所,交由被告親自簽收。

⑶被告雖辯稱液晶電視進場時間係配合顧客要求時程,均有按時回報公司經理蔡淑娟,且案發當日係例假日非業務執行範圍,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然依據前述,因被告顯未即時了解顧客之裝潢進度,以致無法正確判斷何時進場安設系爭液晶電視較為妥適,本可避免自行將電視從二樓搬到一樓時發生損害之狀況,足見電視從二樓搬到一樓仍為被告業務執行範圍,被告僅以案發當日為例假日,否認系爭電視之搬運、裝設為其業務執行範圍,顯屬無稽。被告復辯稱已按「顧客開發&經營管理日報表」執行業務,且依顧客要求聯繫進場事宜,故無未按時至顧客端瞭解裝潢進度之情形云云。然該日報表係由業務工程師依其實際業務執行內容所自行記載之內容,尚不得以之認定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指示履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已按時至顧客端瞭解裝潢進度。被告再辯稱已按時向經理蔡淑娟回報工作進度,然姑不論被告平日向原告報告業務時多有刻意漏報等情事,實則案場實際工程進度,只有與顧客聯繫並負責安排工程進度之業務工程師知悉,此亦為業務工程師之職責所在,被告試圖以此辯詞掩飾其疏失,實屬可議。

⑷而就系爭液晶電視之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與被告間達成損害賠償協議,此有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員工劉亭君寄發電子郵件詢問「面板破損報價已收到,價格二十八萬元,請問本案人為疏失為被告造成的損壞,分攤的比例該何?由於客戶趕著要入新厝,請盡快回覆,以便訂料完修。」後,被告即回信告知「可直接先訂料,後續分攤都我承擔,其他人只是幫我的忙,不需他們分攤,不然以後誰還敢來幫我」等語可證。

㈢關於電動銀幕報廢及另購置新品損失共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

⑴訴外人林續文因裝修房屋添購電動銀幕,向被告下訂原告公司營業商品(180吋電動銀幕型號:OS SEP-180HM-MRKI)一支,被告即向訴外人OS公司下訂,該電動銀幕從日本運送到台灣後經被告簽收,並委請訴外人張夢軒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協助裝設,就電動銀幕價金及運費共八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惟被告未依顧客的裝潢規劃,妥適確認「安裝施工作業流程」,逕指示顧客之裝潢工班於電動銀幕左上方預留「出線孔」(正確指示應係預留「電源插座」),而裝潢工班依被告指示預留「出線孔」(依建築工法不須於牆面開孔處之四周加強載重)而非「電源插座」(依建築工法須於牆面開孔處之四周加強載重),以致訴外人張夢軒在裝設電動銀幕時,為了閃避「出線孔」而須偏右安裝。

⑵因訴外人林續文不滿未依照原先規劃將電動銀幕裝置於房間置中處,被告僅向裝潢工班確認誤開孔處可否將其密封,在未確認是否有於牆面開孔處之四周加強載重之情形下,即指示訴外人張夢軒將開孔處密封後,將電動銀幕左側掛架施作於孔洞密封處。然於該孔洞四周未加強載重,數日內電動銀幕即因左側掛架無法承受其重量而掉落,造成電動銀幕之幕面、外殼受損。而被告竟未主動向原告公司回報本案件執行過程,至原告公司主動稽查後始發現。原告公司向日本原廠詢問電動銀幕之修復價格為美金二千一百八十元,及將送往日本維修運費預計支出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另修復後送回台灣之運費預計為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合計約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顯較購買新品為高,故原告無奈只得將受損之電動銀幕報廢,重新下訂新品。

⑶證人蔡淑君亦證稱:被告當時是我們的員工,他申請委外施工,廠商就是證人張夢軒,安裝的問題出在於現場天花板上面銀幕掛架的載重的位置,因為我向被告確認發生的原因,他說他當初請裝潢公司在天花板留出線孔在左側,安裝位置就在這邊所以就掉下來了,出線孔有很多功用但沒辦法承載重量。洽談的時候被告應該告訴林續文的裝潢工班準備怎麼做,銀幕上面載重應該是需要留一個插座,而不是出線孔,所以必須告知裝潢工班及設計師天花板載重要強化多少,被告當時應該要請裝潢工班留插座而不是留出線孔;另訴外人劉亭君曾致電證人張夢軒,張夢軒亦稱:「我跟你報告一下,之前,第一次我安裝的時候,我沒有將他鎖在正中央,因為我跟他講說那個結構沒有補強,他結構沒有補強,所以我沒有給他鎖,鎖在正中央,然後我就已經離開了,離開了以後,然後,他們又打電話來。打電話來叫我回去重鎖,我說『你那個不能鎖啊,那個沒有補強,不能重鎖』,他說他們木工已經補好,叫我趕快回去鎖,我才回去鎖」、「他說他的木工已經補好啦」等語,足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執行職務,致原告公司受有電動銀幕之損失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89,815+91,775=181,590。

㈣被告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基於不完全給付、賠償協議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未依前揭業務工程師契約義務及「營業交易與應收帳款管理辦法」之規定確認「安裝施工作業流程是否配合顧客端裝潢進度」,而未妥適掌握「施工期與交貨日」,致在顧客端裝潢進度尚未完成前,即將銷貨商品送至客戶端,造成電視由被告等人進行二度搬運之過程中,因碰撞而導致面板破裂、邊框刮傷掉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系爭液晶電視修理費共二十八萬元損害;另被告因未依客戶裝潢規劃妥適確認「安裝施工作業流程」,而給予裝潢工班錯之施工指示,致電動銀幕損壞,而需購置第二支電動銀幕,造成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公司損失。

⑵前述情形被告於確認施工期、交貨日、安裝施工作業流程等職務之履行,均明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前揭損害共計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280,000+181,590=461,590),被告應依賠償協議,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致原告公司受有前揭系爭液晶電視原修理費共二十八萬元、系爭電動銀幕報廢及另購置新品共支出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總計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核為因過失而不法稱上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損害共計為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就系爭電視修理費向原告表示願負賠償責任後,僅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前就修理費二十八萬元中賠償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後,即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離職,離職原因為:「個人問題,連累公司虧損。」,且被告逕自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到職,迄今未賠償原告其餘損害,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原告依據賠償協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雖否認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並抗辯應從寬認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身為業務工程師,且任職期間已近二年,應知悉工作規則,且原告不僅時常叮囑系爭工作規則內容外,更按月定期召開業務會議、檢視每位業務工程師之業務執行狀況,並就其執行業務有待加強處予以輔導改善,有被告所提之直營部一○四年度七月業務工程師之經營執行計畫可稽。而細究系爭工作規則所列各項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未有過於苛求以致顯失公平者。是以,系爭工作規則已成為兩造間僱用契約之一部,被告辯稱不知悉系爭工作規則,無由受其拘束云云,無足憑採。

㈦上述情事,亦經證人蔡淑娟於到庭證述工作規則、銷貨確認第五點第六點等文件:「這個我有看過,這個我們都是公告在行政管理部同仁座位上讓同仁去查閱,一百零三年一月還請律師來講解做法治教育。」、「我們每天都在做、都會討論的事情。」,故被告辯稱其於任職期間未曾見過,不受其拘束乙節,顯不足採。又液晶電視係因被告未瞭解工程進度即請公司訂貨,於業主一樓大理石地板未完成即約定貨運公司送貨,致造成先將兩台電視暫時放到二樓,嗣後又未依公司規定,擅自搬運造成損害,可知被告顯未按時瞭解裝潢進度,致無法正確判斷何時進場安設系液晶電視較為妥適,被告未確實掌握顧客端裝潢進度,僅以案發當日為例假日否認系爭電視之搬運、裝設為其業務執行範圍,顯屬無稽。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蔡淑娟,並提出營業部業務工程師工作職掌列印版一件、營業交易與應收帳款管理辦法列印版一件、購買液晶電視發票及SONY公司液晶電視送貨單影本各一件、被告與原告公司間e-mail往來紀錄一件、SONY公司開立之液晶電視面板修理費發票及液晶電視面板送貨單影本一件、購買第一支電動銀幕相關支出影本一件、修復電動銀幕費用及運費一件、購買第二支電動銀幕相關支出影本一件、被告離職申請書及薪資扣款紀錄影本各一件、電話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查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屬制式之契約,其內容條款均已事先擬定,被告於應徵當時並無充分時間審閱瞭解文件內容,當係屬於定型化契約,應認就加重被告責任之條款有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處。又該契約中關於被告上開工作執掌之規定,僅概括規定在第三十五、三十六條,無法明確說明被告應負責任之具體範圍,致使屬於勞工之被告承受莫大之契約責任風險,至於原告公司提出之「營業部業務工程師工作執掌」與「營業交易與應收帳款管理辦法」更屬公司內部文件,被告從未曾見過,也無從知悉,顯然係對於多數包括被告在內之原告公司員工,均無法進行磋商變更,應難僅以該定型契約,即令被告在業務執行上負無限責任,況被告於原告公司職稱雖名為「業務工程師」,然實際上僅係一單純業務人員,平均月薪僅約二萬餘元,又依原告公司內部所定「營業部業務工程師工作執掌」之規定,被告應負責之業務範圍雖包括營業商品之銷售推廣以及與客戶接洽訂單、案件執行進度之回報及安裝作業流程確認等,然被告對於業務商品之安裝技術方面並無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完全知悉商品安裝及施工之全部作業流程,且商品之安裝施作技術等相關事務係另由公司採購部分或外包廠商負責,顯見被告並無決定商品安裝施作及如何安裝之權,亦不具商品安裝技術,其業務履行義務至多係協助聯絡有關商品委外施作之估價與申請事宜。是本件縱認被告就僱傭契約之履行略有瑕疵,亦應從寬解釋契約之真意,適度減免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方屬衡平。

㈡原告公司提出「營業部業務工程師工作執掌」與「營業交易與應收帳款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固可作為被告應履行義務之依據,然依前所述本件在契約解釋上,是否可不論該規定內容是否合理、公平,即單依字面文義從嚴解釋,而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內容負完全契約履行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是僅以原告公司內部該「營業部業務工程師工作執掌」與「營業交易與應收帳款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內容,實無從作為被告本件是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唯一依據,仍應視被告在業務執行過程之客觀行為為綜合判斷,並從寬解釋方足作為被告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按時至顧客端(即訴外人林續文處)瞭解裝潢進度,以致無法正確判斷何時進場安裝系爭液晶電視較為妥適,致與同事之搬運過程中碰撞毀損而有瑕疵,且瑕疵之所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受有二十八萬元之損害,另被告因未依客戶裝潢規劃妥適確認「安裝施工作業流程」,而給予裝潢工班錯誤指示,復未注意承載力問題而草率給予錯誤之施工指示,致原告公司因電動銀幕報廢及另購置新品而受有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液晶電視損失二十八萬元部分:

①依卷附之「顧客開發&經營管理日報表」所示,被告在關於液晶電視聯絡處理之過程,均配合顧客端求之時程確認時程,方聯繫系爭液晶電視進事宜,並聯絡安裝宜及與顧客端之設計師確認管線安裝及施工、設備安裝位置,且均有按時回報公司經理蔡淑娟,並無原告所稱未按時至顧客端瞭解裝潢進度,而有未能正確判斷液晶電視進場之情事,則依上開就本件契約解釋原則之說明,及被告上開為之客觀行為觀之,被告顯然已盡當時一般業務人員之義務,自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又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液晶電視安裝之案發當日係屬例假日,屬被告放假之日,被告當日因接獲主管蔡淑娟之指示,方於放假日配合前往顧客端家中聯絡處理液晶電視裝設事宜,況當日被告係依顧客端要求,方在其業務執行之範圍外,與另三名同事共同將系爭液晶電視自二樓搬運至一樓,蓋在顧客端住處搬運電視並忙安裝,本就不在被告原告契約約定之業務執行範圍內,縱被告當日與另外三名同事在搬運過程中有碰撞該液晶電視情事,此部分被告乃係與其他三名同事對顧客端為共同侵權行為,此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上開契約責任,二者並不相同,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原告簽訂之僱傭契約之履行義務無關,並不能據此作為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

②被告既有依原告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及一般業界常規,與顧客端確認施工及交貨日期,並依顧客端之需求配合顧客端之進度,並按時回報公司經理蔡淑娟知悉,且安裝液晶電視需經由公司技術部門人員方可安裝,被告僅係一單純之業務人員,該安裝電視及搬運電視等行為非屬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另案發當日被告正值放假日,被告係受蔡淑娟之指示,單純至顧客端負責協調安裝液晶電視事宜,被告所為已盡到一般業務人員之責任,且均遵蔡淑娟指示服其勞務亦未有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之情事,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此自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縱上開液晶電視由被告與其他同事三人在二度搬運之過程中,曾因碰而導致面板破裂、邊框刮傷掉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系爭晶電視修理費共二十八萬元損害,固應對顧客端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然此與被告有無依上開與原告公司僱傭契約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自無從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電動銀幕報廢及另購置新品損失共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部分:

①依上開經營管理日報表所示,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和顧客端之設計師討論管線配置事宜,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當日已確有與顧客端接洽後,始進行吊架施工及確認布幕安裝位置之工作內容,並均有回報公司經理蔡淑娟知悉;再依卷附經營管理日報表所示,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與顧客端接洽後,確已進行安裝OS布幕、拉線,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則與顧客端接洽後,進行安裝一百八十吋布幕,並均按時回報公司經理蔡淑娟。就客觀上被告執行業務工作之內容觀之,被告並無未依顧客端之裝潢規劃確認安裝施工作業流程之情事,難謂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逕指示顧客端之裝潢工班於電動銀幕左上方預留「出線孔」而非電源插座,致外包廠商張夢軒未依照原設計位置裝置,嗣後重新裝設時又未確認是否有於牆面開孔處之四周加強載重之情形下,自行指示張夢軒將開孔處密封後架設乙節,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另該電動銀幕第一次安裝後,係顧客端希望往右移動,但因為面對銀幕左邊安裝槽裡留了出線孔,移動後左邊即無安裝點,經被告當下詢問顧客端之裝潢廠商是否要重做時,顧客端之裝潢廠商告知補強即可,待經其補強完成後,方由原告公司之工班為第二次安裝,且經被告及屋主確認無誤,並測試完成後方離開,該電動銀幕係在安裝後過了四天後方掉落,期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而掉落,即非無可能。又被告僅係一業務人員,並不負責顧客端設備之安裝事宜,本難僅依「營業部業務工程師工作執掌」與「營業交易應收帳款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內容,從嚴解釋兩造契約內容,因而加重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況被告復否認原告公司曾對其施予安裝設備及施工等相關教育訓練,亦難認被告應具有較一般人更專業之現場評估及安裝能力,又依原告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及一般業界常規,原告公司之此部分業務執行流程,雖須由業務人員即被告處理確認,惟本件安裝電動銀幕之事務係經由公司技術部門聯絡並委由訴外人張夢軒安裝,被告為單純之業務人員,當無從亦不會指示訴外人張夢軒如何安裝,更遑論有錯誤指示之可能。是張夢軒當日該安裝電動銀幕行為,自非屬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對此並不負契約責任。被告所為業務執行,均已遵主管蔡淑娟指示服其勞務,客觀上並未有違反原告公司規定,而有未盡善良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③本件被告係依蔡淑娟指示,並已履行原告公司規定之一般業務人員應履行之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被告既無指示張夢軒應如何安裝電動銀幕,則本件電動銀幕在安裝後第四日發生掉落事故,可能係因為安裝者之疏忽所致,亦有可能係其他外力因素所致,然均應與被告無關。又該第二次安裝電動銀幕事後縱屬因原安裝位置有誤而需更改安裝位置,然被告既無從指示現場施工人員如何安裝,則該更改安裝位置結果亦與被告當日行為無涉,不應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於確認客戶需求、施工期日、交貨日、確認安裝施工作業流程等職務之履行,客觀上並無違反公司規定,且均依照公司規定按時回報主管蔡淑娟知悉,被告所為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現場監督義務,對此自無任何疏失可言,自不應將被告之契約責任不當擴張為「事變責任」,而對事後安裝不慎而掉落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對此既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另行第二次安裝電動銀幕所生之費用,本為其基於與顧客端契約關係所必須負擔之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電動銀幕購置新品費用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並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負責之業務執行流程為:在公司收受顧客端訂單後,經主管指派被告接洽,被告隨即至現場及了解顧客端需求後向顧客端報價、議價(價格需經主管同意),在顧客端下訂後,被告即與客戶及裝潢廠商預留管路及安裝位置、協調出貨及安裝日期,並回報主管蔡淑娟,並請採購協調廠商出貨日期及安裝日期,待廠商安裝完成後即簽收,而被告於工作崗位上戰戰兢兢履行其職務,且本件被告客觀上業務執行行為均完全依原告公司主管指示提供勞務。本件原告在賠償顧客端後,除被告遭原告公司究責外,原告對綜理公司各項業務運作且有指揮監督被告權責之經理蔡淑娟、採購人員毫無責難、懲處或請求賠償,反而向依原告制定之內部規章提供勞務、又無實際決定權限之被告求償,形成無權卻有責之不合理現象。況被告薪資僅二萬餘元,擔任業務人員,被告依顧客端指示且配合顧客端之需求執行業務,並已向主管蔡淑娟回報、反應,已盡確認安裝施工進度、掌握施工日期,並無對裝潢工班為錯誤指示等一般業務人員之義務,被告對於本身執行業務時應如何提供勞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於顧客端處理安裝電動銀幕事宜部分,也曾向蔡淑娟回報,顯然也已盡當時一般業務人員之義務;另該電動銀幕雖有在安裝後第四日發生掉落損毀之事實,惟尚難證明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被告既受原告公司主管蔡淑娟之指揮監督並依約給付勞務支出,安排完成系爭電動銀幕之現場安裝事宜,已合於僱傭契約本旨而為給付,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對此自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

㈤縱認本件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與有過失,被告並得以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主張抵銷:

⑴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交易與應收帳款管理辦法其中第二章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營業同仁應對每筆銷貨之完成負責,其營業單位主管有督導與協助務仁完成其職責之義務,共同負起客戶信用評估考核之責任」等語。又本件依顧客端客製化變更流程需賴原告公司內部多個部門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且經理等主管職務在權限及專業意見的重要性程度,應在被告業務或聯繫窗口職務之上;而液晶電視及電動銀幕之安裝事項,因與被告負責之業務範圍不同,而與原告能否繼續對顧客端履行契約,如期向顧客端交貨等業務關係重大,在此情形下,身為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蔡淑娟更應審慎以對且應隨時依被告之回報、反應與顧客端溝通,或加派公司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被告,卻僅讓資歷尚淺、經驗不足之被告在現場全權負責,又未及時為任何指示,事後原告並將所生不利益結果全歸責於被告,公司設職分工制度將形同虛設,擴大業務人員權責,亦有失事理之平。

⑵從而,本件被告業務執行之作業流程中,雖基本上先仰被告確認與回報,然依原告上開公司之管理辦法規定,單位主管蔡淑娟負有督導與協助業務同仁完成其職責之義務,縱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能確認銷售商品施工流程順暢及確保服務品質之情事為真,然本件被告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均已依照公司規定之執行,且按時回報予主管知悉,應認被告在場之突發狀況,或逾越其業務能力範圍之事務,當非僅被告一人能獨立處理或決定,而涉及原告公司內部採購或其他等部門配合,自有賴於業務主管之指示及協助,顯見被告對在執行業務時,其單位主管蔡淑娟應負有督導與協助業務同仁完成其職責之義務,惟原告就顧客端之需求及被告回報事項均未予協助或提供具體意見,僅賴負責業務的被告跟顧客端溝通,足見原告公司主管蔡淑娟之督導把關程序未備或內控制度已有所欠缺,難謂無疏失。是以原告對自己權益維護有所懈怠屬與有過失,本諸公平原則,應減免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⑶本件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就其所稱損害已自行扣除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共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作為填補損害之用,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主張抵銷。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液晶電視修理損失共二十八萬元及電動銀幕報廢及另購置新品損失共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部分原告最遲已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因被告寄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中知悉被告與另外三名同事在搬運系爭液晶電視造成損害之事實,再就電動銀幕之損害部分,原告最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次委請訴外人張夢軒裝設新電動銀幕之時,均已知悉。縱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巳罹於消效,自無從依法請求被告害賠償之責。另否認原告追加賠償協議之請求權基礎。

㈦對證人蔡淑娟證言之意見:⑴證人蔡淑娟證稱:「被告洽談時應該告訴林續文的裝潢工班準備怎麼做,必須要告知設計師及工班其載重要強化多少」云云,然安裝的問題出在於現場天花板上面銀幕掛架的載重的位置,被告有將銀幕尺寸圖與安裝方式寄給裝潢公司,但裝潢公司將出線孔尺寸開太大,導致需偏移安裝,是業主請裝潢工班將洞口封起來,並非是被告協調裝潢工班把出線孔封住,況被告已與訴外人張夢軒及裝潢公司確認可以載重後始安裝;⑵證人蔡淑娟證稱:「被告三個月均無提出裝潢進度」云云,然依照公司規定,每日均需回報工作日報表、且單數週六回總公司開會,打卡且不支薪,每次開會都會回報案件進度,由大家一起討論,其餘有新的進度或問題都會即時電話回報詢問。且公司都有規定要定期回報進度,被告時常前往現場瞭解進度,並都在日報中有回報,此由被告提供之日報表可證;⑶證人蔡淑娟證稱:「被告未即時回報液晶電視損害」云云,惟電視損毀當天被告當下就立即以電話詢問證人蔡淑娟後續該如何處置,此觀該電視是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損毀,但廠商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已經給出維修估價單甚明,並非如證人蔡淑娟所說三天沒下文。又依公司訂貨流程訂貨一定會經過經理蔡淑娟簽核才能訂貨,本件當初與客戶確認了安裝時間才請訂貨同仁與貨運公司告知送貨時間,是到現場業主才說尚未完工,請我們先將兩台電視放到二樓,待完工再安裝;⑷證人蔡淑娟證稱:「電視一定請貨運廠商搬不會自己搬,被告都按當初預定的工期去想事情,而不是實地了解工程進度狀況才會發生這些問題」云云,然本電視專案一開始被告就不願意承接,因客戶不斷比價,但公司還是想有這筆業務,所以要被告接下此案,並非是被告為爭取業績而主動承接。又當初被告有詢問主管是否整個案子可以請外包商處理,但遭主管否決,原因是為了降低成本。本案為原告為了增加營業額,而要被告承接,另事後被告並未同意全額賠償,也從未說過可從每月薪資扣除,證人蔡淑娟所述並不實在;⑸被告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到職,根本沒上過法治教育,證人所稱一百零三年一月有請律師講解法治教育,核予被告無關。另被告每日均回報工作日報表,案件也有發e-mail詢問,每日幾乎都有用公司提供的公務手機詢問溝通案件,且搬運電視當天為假日,被告確實有先電話詢問證人蔡淑娟是否調度人手幫忙搬運,經證人蔡淑娟同意後才協調另外三位同事,且其中一位為台中區主管;倘若未經蔡淑娟經理協調,如何能在假日調度台中區主管前往業主住處幫忙,顯見證人蔡淑娟所述應屬不實。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夢軒,並提出原告公司不定期勞務契約範本影本一件、被告之薪資明細影本一件、客戶開發及經營管理日報表影本一件、經營管理日報表及被告與原告公司經理蔡淑娟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勞動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勞動事件法雖已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然本件於該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勞動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先基於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為本件主張,嗣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當庭提出準備二狀追加損害賠償協議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項追加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游敬維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工作職掌涵蓋負責營業商品銷售推廣、案件執行進度回報、銷貨商品之交貨確認(包含安裝場地、施工期、交貨日與驗收作業)、銷貨商品之安裝施工作業流程確認等,此屬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詎被告多次未忠實執行其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造成系爭液晶電視修理損失二十八萬元之損害,以及電動銀幕報廢及另購置新品損失共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被告就系爭液晶電視修理損失並同意全額賠償,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爰依據賠償協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公司提出「營業部業務工程師工作執掌」與「營業交易與應收帳款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無從作為被告本件是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唯一依據,仍應視被告在業務執行過程之客觀行為為綜合判斷;㈡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液晶電視安裝之案發當日係屬例假日,屬被告放假日,被告當日因接獲主管蔡淑娟之指示,方於放假日配合前往顧客端家中,依顧客端要求於業務執行範圍外,與另三名同事共同將系爭液晶電視自二樓搬運至一樓,縱被告當日與另外三名同事在搬運過程中有碰撞該液晶電視螢幕造成損害,此與兩造簽訂僱傭契約之履行義務無關,並不能據此作為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自無從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則已罹於時效,另否認原告追加賠償協議之請求權基礎,又原告就其所稱損害已自行扣除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共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被告若應賠償亦主張抵銷;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電動銀幕報廢及另購置新品損失共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部分,電動銀幕第一次安裝後,係顧客端希望往右移動,但因為面對銀幕左邊安裝槽裡留了出線孔,移動後左邊即無安裝點,顧客端之裝潢廠商告知補強即可,待經其補強完成後,方由原告公司之工班為第二次安裝,四天後掉落非可歸責被告,被告遵主管蔡淑娟指示服其勞務,客觀上已盡善良理人注意義務,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應無庸賠償,且縱認被告可歸責,主管蔡淑娟未盡督導責任,原告公司亦屬與有過失,且原告另行第二次安裝電動銀幕所生之費用,本為其基於與顧客端契約關係所必須負擔之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無爭執:㈠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與三名同事共同將系爭液晶電視自二樓搬運至一樓,搬運過程中碰撞該液晶電視螢幕造成損害,修理費用為二十八萬元;㈡電動銀幕依客戶要求置中安裝,結果數日後掉落,致原告必須重新購置電動銀幕對客戶履約;㈢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曾自被告之薪資扣抵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本於履行賠償協議、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液晶銀幕修理費用二十八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電動銀幕報廢八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及另購置新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就前揭兩項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應賠償液晶銀幕修理費用二十八萬元,扣抵已賠償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液晶電視螢幕受損始末,證人蔡淑娟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⑴「我清楚,八十五吋電視很大,業務都很關注,我印象也很深刻,也是其他同仁回報,就問我是否知道被告處理林續文的案子把電視摔壞,還說有勸說被告要主動跟我說,但過了三天沒有下文,他不想隱瞞就告訴我我才知道,然後因為毀損的原因是一樓大理石地板還沒有做好,就先請同仁幫他訂貨,也約定一個時間被告親自到林續文家簽收,所以貨運公司就只好聽被告的指示先把兩台電視暫時放到二樓,等到要安裝的時候才把其中一台移到一樓。電視摔下來三天以後我才透過其他同事告訴我。」。

⑵「電視是二樓搬到一樓搬壞的,後來銀幕的部份是出線孔問題。被告不會第一次就跟我坦承事情,所以我還要去了解,是經過很多次才可以了解,貨運公司搬到二樓沒有事情,但是被告跟同事不是貨運公司的人,被告認為可以像貨運公司的人一樣從二樓搬到一樓結果就出狀況,我跟被告問了第三次他才講到這個環節,而且是他們在搬運的時候在電梯裡面撞壞的,但這些都是事後才知道的問題,被告簽收電視的時候根本沒有講一樓地板還沒有好。」。

⑶「這種一定是請貨運廠商搬不會自己搬,被告都按當初預定的工期去想事情,而不是實地了解工程進度狀況,才會發生這些問題。」、「我都有勸導,可以委外就委外。」、「本來就是這樣,委外的算成本所以壓縮了獎金,業務當然希望獎金領得多。」、「被告請採購劉小姐去訂賠償的面板,並且主動告知劉小姐他同意全額賠償,同時從他往後每個月的薪資以及之後的業務獎金分次賠償這些金額。」。

㈢經查:⑴依據原告提出營業部業務工程師工作職掌內容(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誠如原告所言,被告之工作職掌涵蓋負責營業商品銷售推廣、案件執行進度回報、銷貨商品之交貨確認(包含安裝場地、施工期、交貨日與驗收作業)、銷貨商品之安裝施工作業流程確認(包含安裝施工作業流程是否配合客戶端之裝潢進度確認),另依據原告提出「營業交易與應收帳款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營業同仁須於銷貨交易前,事先完成以下確認事項…5.系統工程案件之安裝場地、施工期與交貨確認;6.安裝施工作業流程、安裝場地是否配合顧客端裝潢進度」(參本院卷第二十頁),足見確認客戶端裝潢完成,已適合進駐裝設系爭液晶電視,確屬被告之職務範圍;⑵被告雖質疑前揭原告公司規定不足以作為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唯一依據,然本院認為降低銷貨安裝風險,本即為被告從事業務工作應履行之忠誠義務,縱無前揭規定亦屬當然之理,更何況還有前揭規定,則被告怠於確認裝潢進度,導致應安裝於一樓之液晶電視必須先放置二樓,增加二樓搬至一樓的額外風險,被告自有可歸責事由,此並有前揭證人蔡淑娟之證言足資佐證,此項歸責事由並不因被告造成既成事實後,主管不得不同意並指派人手幫忙將液晶電視由二樓搬至一樓而受影響,又被告以電子郵件承認:「…由於發生之原因,請參閱『搬運流程圖』,紅色圓圈表電視被撞到的地方,由於推車斜放造成電視無法完全進電梯,我們在電梯內把推車轉成橫向以讓電視進電梯,疑似在轉向過程中,電視撞到推車的角造成損壞」(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不完全給付造成液晶銀幕修理費用二十八萬元之損害,已可確定;⑶更進一步言,此事發生後,因搬運液晶電視者不只被告一人,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員工劉亭君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面板破損報價已收到,價格二十八萬元,請問本案人為疏失造成的損壞,分攤的比例該何?由於客戶趕著要入新厝,請盡快回覆,以便訂料完修。」,被告即回信告知「可直接先訂料,後續分攤都我承擔,其他人只是幫我的忙,不需他們分攤,不然以後誰還敢來幫我」(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見兩造已就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達成被告一人賠償二十八萬元之和解協議,其性質應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故原告不論依履行賠償協議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賠償該二十八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無再予論述之必要;⑷兩造並不爭執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曾自被告之薪資扣抵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則被告尚應賠償液晶銀幕修理費用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80,000-32,174=247,826。

六、被告應賠償原告電動銀幕報廢之八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但原告因對客戶履約而另購置新品費用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無庸賠償:

㈠關於電動螢幕毀損始末,證人張夢軒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⑴「(問:關於訴外人林續文購置電動螢幕一事,被告是否曾委請證人協助裝設?關於裝設過程如何造成損害,損害金額多少,證人所知為何?)是,我知道過程發生,第一次我去安裝的時候安裝在比較安全的位置,但是偏離了螢幕盒子的中心點,我裝完後離開了,離開大約半個小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設計師說沒有置中不行,叫我回去重裝,其實安裝的時候有問過被告,如果置中的話會影響到安全性,因為結構強度不穩定,而且有一個小的維修孔正好就是螢幕的固定點,因為維修孔是活動的沒有支撐的強度,我跟被告講這個情形,然後就選擇安全的位置裝設,這個時候沒有跟設計師講,後來半個小時候被告通知我說設計師說不行,要我回去改成置中,我就跟他講維修孔必須補強夠支撐才能去裝,被告說設計師已經找現場木工去補強好了,才叫我回去重裝,我就回去現場把螢幕放在置中的位置上,後來掉下來有拍照片給我看,我的螺絲是鎖在維修孔上面,但掉下來的是維修孔,我認為是木工補強並不確實才會發生這個損害。損害金額我不清楚」。

⑵「(問:第二次重裝時被告有無指示要裝哪裡?)就是轉達設計師的意思要置中」、「(問:當時設計師有在場嗎?)設計師沒有在場,但木工有在場,我還跟木工確認這麼快就補強了,木工說沒辦法人家要求」、「(問:維修孔是木工挖的嗎?)應該是木工挖的」、「(問:後來掉下來不是證人鎖不緊?)我鎖的螺絲並沒有掉,是整個維修孔掉下來」、「(問:現場另外一邊不是維修孔就沒有掉下來是否如此?)對。」。

㈡由證人張夢軒證言可證,第一次裝置電動銀幕時,證人即已告知被告無法按照原設計圖位置安裝電動銀幕,顯見被告確實未依客戶裝潢規劃妥適確認「安裝施工作業流程」,然被告便宜行事而同意證人張夢軒以安全位置安裝,惟業主則仍堅持應按圖施作時,被告理應確認二次施工時,裝置之孔洞確實已完成補強措施,否則即應回報主管請求協助,然參酌證人張夢軒所證述,前後二次施工僅間隔半小時,被告顯未向原告報告此一狀況,而證人已再次強調補強之重要性下,被告就此當有注意義務,以符合業務上之要求,被告未慮及補強工程是否合於電動銀幕之載重,即便宜行事草率指示安裝,致數日後維修孔洞不堪負荷載重,造成電動銀幕摔落毀損之損害,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就電動銀幕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提出修復電動銀幕費用及運費資料顯示,送回日本原廠修理之費用加計運費,金額高過購買新品(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故原告以電動銀幕報廢之八萬九千八百十五元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合理,但原告另購置新品費用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係因必須對客戶履約之故,此部分難認係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亦無被告損害一個新品,卻需賠償原告相當於兩個新品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電動銀幕係於四日後掉落,恐有其他因素造成云云,然依前揭證人張夢軒證述,電動銀幕係連同維修孔掉落,然維修孔上鎖上之螺絲部分並無掉落,相較另一邊不是維修孔就沒有掉下來等情,足認電動銀幕掉落係肇因於裝置點載重不足所致,而被告僅空言抗辯恐有其他因素,又未另舉證證明補強工程足以承載電動銀幕之重量,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就電動銀幕報廢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與有過失並不足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經查:⑴被告辯稱原告主管蔡淑娟對其指揮監督有疏失,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額云云,然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顯示之法理,受僱人本應就其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負終局責任,顯無從以主管指揮監督有疏失為由而主張與有過失,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⑵如前所述,原告本於履行賠償協議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尚未賠償之液晶銀幕修理費用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以及電動銀幕報廢之八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共計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計算式:247,826+89,815=337,641。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賠償協議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