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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460號

終止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460號

聲請人
桔客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摩亞商中文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穎萱等間聲請終止合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調解時,有文書為證據者,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未2 項後段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聲請費用並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薩摩亞商中文客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惟聲請狀未記載所指定代表法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姓名,亦未提出經該自然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復未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契約書原本或影本,是難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應補正事項                                    │
├──┼───────────────────────┤
│ 1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薩摩亞商中文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    │司變更登記表。                                │
├──┼───────────────────────┤
│ 2  │經指定代表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姓名│
│    │、地址。                                      │
├──┼───────────────────────┤
│ 3  │經聲請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前項自然人簽名或蓋章之│
│    │代理人周鈴律師委任狀。                        │
├──┼───────────────────────┤
│ 4  │兩造間簽訂之MandarinX 中文客華語教學師資培訓班│
│    │(含工作時習)、就業保證班契約書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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