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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皓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珊琍
被   告
鮮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鮮味家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皓宸國際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簽訂經銷契約書,被告於108 年1 月份向原告訂購商品,應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3,504元,依約應於108 年3 月4 日支付,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504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504元,及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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