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呂彥儒
- 被告
- 智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正誠
- 訴訟代理人
- 嚴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信用卡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邀被告林正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向智林公司支付購物或享受服務等交易之款項,並委由原告代理收付所衍生之消費帳款作業事宜。原告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智林公司,再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請領該筆墊付款。詎原告於107年6月7日接獲發卡銀行稱,因持卡人對107年5月9日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82元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爭執非其本人所為,已列為交易爭議款,不得撥款給原告。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扣除手續費後先行墊付78,292元予智林公司,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持卡人對該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時,智林公司同意退還該款項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此筆損失應由智林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正誠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筆交易是國外刷卡,被告為恐刷卡有問題,待原告確認刷卡無誤後才出貨,已盡審查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失。且被告於交易時無從知悉是爭議款,亦無從防患,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是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已依約墊付107年5月9日之交易款78,292元予智林公司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聲明爭議帳款項明細、發卡銀行聲明信用卡交易爭議帳款文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已約定:「雖簽單已交付甲方(原告),但持卡人未取得貨品或應得服務或對該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拒付、索賠之情事發生者,乙方(被告)同意退還甲方已付款項,免於甲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他次請款金額中逕行扣除,絕無異議」等語,亦即持卡人對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時,被告即應退還原告已付之款項。系爭交易既屬爭議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交易款78,292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為定型化契約,已增加被告之責任,該約定無效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出貨前已知悉持卡人之姓名、收貨地址、電話及電子信箱等語(本院卷第70頁),較諸原告只是單純代墊付款之機構,有機會、及能力知悉持卡人之信用情形,則約定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任,應屬合理,並無不公平之處。況被告與持卡人間是買賣關係,倘買受人未給付貨款,依法亦應由出賣人吸收此筆損失,被告辯稱系爭條款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9日(於108年1月8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292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