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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德維即尊義通訊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79號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邱德維即尊義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張收費契約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計張收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有RICOH/M-RC-MPC3002彩色數位影印機之供應品及保養維修服務之相關事宜,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期(3個月為1期),每期計張基本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而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被告尚積欠第1期之計張費14,845元及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相當於第2至12期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之違約金13,200元(1,200×11),共計28,045元未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張收費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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