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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92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新哲
被告
康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城瑞(即胡威廉、胡晉富)積欠原告(一)新臺幣(下同)5萬2,607元, 及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給付4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二)20萬0,610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三)訴訟費用2,760元。原告前就上開債權中之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胡城瑞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胡城瑞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就胡城瑞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胡城瑞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3分之1給付予原告,嗣經原告催討惟未獲置理。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每月為2萬3,100元,扣除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1萬9,388元後依移轉比例19.75%計算,被告107年12月應扣押516元,108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應扣押2,933元,合計已扣押3,44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 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每月為2萬3,1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388元後依移轉比例19.75%計算, 被告107年12月應扣押516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9,388元)×19.75%=516元,元以下4捨5入】,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應扣押2,932元【計算式:( 2萬3,100元-1萬9,388元)×19.75%×4=2,93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3,448元(計算式:516元+2,932元=3,4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8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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