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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758號

給付股務代理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58號

原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宛亭
被告
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務代理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簽訂股務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興櫃掛牌前,每月股務代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被告應負擔系爭契約附件所載原告代理股務所需之辦事費用,並於次月完成給付。被告自107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共積欠41,466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就其違約另行給付原告二個月之基本股務代理費用10,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務代理契約、費用通知書、台北安和1742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公司107 年11月9 日宏字第000716104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務代理費暨辦事費用41,466及違約金10,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務代理費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6 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466元,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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