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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原   告 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志城 訴訟代理人 廖詩問 被   告 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瑤淇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志,嗣變更為譚志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廣告媒體投放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僅執行133,337 元後終止廣告投放,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3 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共計133,337 元,然僅收到52,500元,尚餘廣告費80,837元未支付,被告收受發票後,遲未給付原告廣告費80,837元,原告已多次聯繫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廣告費,並於107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 6月29日提供結案報告及於107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31日開過結案檢討會議,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原告復於107 年 9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廣告費用,然被告均藉故拖延,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 年12月底委託原告刊登廣告於數位聯播網,廣告刊登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原告業務林熊寶承諾配合被告新店開幕行銷所需,除一般廣告投放外,提供影音摩天及蓋板等服務,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左右支付定金52,500元,廣告開始上線;合約執行初期,原告雖未提供上刊廣告側錄圖,亦未開放後台權限供被告上網查詢,但原告業務窗口林熊寶每週提供進度週報(107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9日),惟自107 年1 月29日之後便未再收到廣告執行數據週報、優化進度等任何資料,被告亦未於網際網路上,查看到被告委託原告刊登之任何廣告露出,且聯繫不到原告業務窗口林熊寶;107 年2 月底被告公司內部進行廣告投放效益檢討評估,107 年3 月1 日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絡原告詢問廣告執行狀況,107 年3 月9 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自被告終止合約後,原告新業務廖家輝於107 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3 月份發票,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請提供相關廣告執行數據及成效等結案報告,以進行驗收請款,隔1 個月後,原告始於107 年5 月2 日提供簡易上刊數據及樣圖,而原告提供之數據及樣圖,都是極易竄改、捏造,被告質疑其真實性;嗣後雙方於107 年6 月12日開會,進行結案報告,原告並於會後107 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提供被告要求之結案資料,107 年8 月29日進行第2 次結案報告,惟資料仍有缺漏,故遲遲無法完成驗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7 年2 月份及3 月份之廣告費款項,因此2 筆款項之驗收尚未通過,付款條件未達成,被告無須付款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委託原告刊登廣告於數位聯播網,宣傳主題為樂菲時尚診所,廣告刊登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委刊金額總計為31,500元等情,有廣告委刊排期表(數媒)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9 號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應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解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俾選擇適當之法規予以適用,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86 號判例、102 年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廣告媒體投放共計315,000 元,僅執行133,337 元後終止廣告投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9 號卷第 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照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按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委託原告刊登廣告於數位聯播網,廣告刊登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委刊金額總計31,500元等情,有廣告委刊排期表(數媒)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兩造間乃約定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被告支付報酬之對價,係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2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據此,本件原告就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係起訴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至被告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95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勿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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