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0號
- 原告
- 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華
- 被告
- 李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陰先生及陰小姐,於民國105年1月間委由原告仲介出租,於105年2月22日經原告仲介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華之摯友兼鄰居訴外人張秋萍承租系爭房屋。嗣張秋萍因故擬提前終止租約,並已有希臘佐吧餐廳、皓雅店舖希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9月23日19時、23時許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優先承租系爭房屋,並保證將保留部分空間給張秋萍共同承租使用,委任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談妥仲介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基於幫助摯友張秋萍之好意,答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仲介由被告承租,原告與陰先生、陰小姐約定於106年9月24日與被告簽約,於當日下午完成書面簽約手續。被告委任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依被告之委任意旨,完成委任事務,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完成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應依雙方之委任意旨給付仲介報酬5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仲介費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朋友張秋萍擔心提前終止租約會被屋主扣高額違約金,被告才於106年9月23日去找原告,又因為當時原告說希臘佐吧餐廳要用很高的租金來租系爭房屋,所以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可以談成由被告接著張秋萍承租系爭房屋、且讓張秋萍的押租金不會被屋主扣違約金,被告可以給原告5萬元紅包,當時不是說仲介費。後來被告發現原告所講希臘佐吧餐廳要用很高的租金來租系爭房屋、屋主很難搞等事都不是事實,所以被告於同年9月24日上午向原告表明此事被告自己處理,不再請原告幫忙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對被告說「自己去呀!」,故屋主及張秋萍於同年9月24日下午自行去永業書局買空白租賃合約書後,由被告自己與屋主陰修文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仲介費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已有希臘佐吧餐廳、皓雅店舖希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9月23日19時、23時許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優先承租系爭房屋,並保證將保留部分空間給張秋萍共同承租使用,委任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談妥仲介費為5萬元,原告依被告之委任意旨,完成委任事務,於同年9月24日下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完成簽立租賃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原告說希臘佐吧餐廳要用很高的租金來租系爭房屋,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可以談成由被告接著張秋萍承租系爭房屋、且讓張秋萍的押租金不會被屋主扣違約金,被告可以給原告5萬元紅包,當時不是說仲介費等語,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內容,及原告所主張兩造談妥仲介費5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承租要約書第6條雖有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服務報酬之記載,但該承租要約書僅係原告與張秋萍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非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原告亦自陳並未提出類此之任何契約書面與被告簽訂,故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秋萍間於104年間簽訂之承租要約書,無從證明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3日談妥仲介費5萬元云云之事實為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106年9月24日、9月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僅提及「紅包」,而非稱「仲介費」,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3日談妥仲介費5萬元乙節,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3日談妥仲介費5萬元云云,無足憑取,尚難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23日有達成仲介費5萬元之合意,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仲介費5萬元,洵屬無據。
五、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9月24日上午向原告表明此事被告自己處理,不再請原告幫忙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對被告說「自己去呀!」,故屋主及張秋萍於同年9月24日下午自行去永業書局買空白租賃合約書後,由被告自行與屋主陰修文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業據被告當庭提出其與陰修文自行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出記載「…昨日近中午要我去妳的辦公室,見妳…,我將離開時告知你此件事情自己辦理,妳…說『自己去呀!』…」等語之106年9月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已於106年9月24日上午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縱若曾於106年9月23日成立委任契約,亦已於同年9月24日上午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之委任意旨,完成委任事務,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同年9月24日下午完成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應依雙方之委任意旨給付仲介報酬5萬元云云,洵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仲介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