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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葉藍鸚

  • 原告
    陳秋良
  • 被告
    楊鴻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鴻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秋良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鴻輝提早解約應付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及使用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及封閉隔壁6 號房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3,298 元,扣除押金2 筆共168,000 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298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向被告頂讓臺北市私立海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班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及8 號1 樓(下分稱6 、8 號房屋,被告同時為8 號屋主)並加盟長頸鹿美語,讓渡契約載明加盟到期應將加盟保證金48,000元退還原告,原告於108 年8 月通知被告,擬於107 年10月提早終止租約,除將押租金120,000 元抵付2 個月租金共110,000 元外,另需給付提早解約金110,000 元,然因被告將6 號及8 號房屋出租與原告之10年前,未經6 號屋主同意擅自拆除6 號房屋之廁所及流理台,致原告欲返還6 號房屋予屋主時,遭6 號房屋屋主要求恢復原狀,因被告經原告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先行委請工程行恢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計75,500元,並取得6 號房屋屋主債權轉讓,又因修繕6 號房屋,拖延2 個半月始能返還,致原告需多支付6 號房屋房東2 個半月租金共75,000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500元(計算式:加盟金48000 +押金扣除租金後餘10000 +修繕費75500 +2 個半月租金75000 -違約金110000=98500 ),詎原告屢催無效,數次申請調解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8 號房屋,然原告未付107 年9 、10月之租金共110,000 元,積欠電費526 元、水費217 元,重裝瓦斯表6,555元,又提早解約應賠償2 個月租金共11 0,000 元,另被告清理廢棄物支出4,000 元,回復6 號房屋與8 號房屋隔間牆12,000元,合計243,298 元(計算式:110000+526 +217 +6555+110000+4000+12000 =243298),扣除押租金120,000 元及長頸鹿美語保證金48,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5,298元(計算式:243298-120000-48000 =75298 ),至6 號房屋因房東已與原告重訂租賃契約,原告與6 號房屋房東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8 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5,000元,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5,298元,已如前述,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2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是107 年8 月31日即租約終止前2 個月前提前告知反訴原告要終止租約,確實沒有支付107 年9 、10月租金,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電費526 元、水費217 元,沒有意見,瓦斯費部分只同意負擔家用瓦斯費200 元,對清理廢棄物費用4,000 元有爭執,又前揭積欠2 個月租金從押租金中扣除,尚餘押租金10,000元,另被告應退還加盟保證金48,000元,及請求幫反訴原告修復6 號房屋的廚房、及廁所修繕費75,500元,合計133,500 元,末反訴被告確實有提前終止租約,但反訴原告請求2 個月租金110,000 元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部分: ⒈加盟保證金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加盟保證金48,000元,依兩造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第14條:「合約簽署當日其他重要事項如下:…⒊長頸鹿美語合約保證金4.8 萬,歸楊主任(即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盟保證金48,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位修繕6 號房屋流理台、廚房費用7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前承租6 號房屋時,未經6 號房屋房東同意,擅自將流理台、廚房拆除,因6 號房屋房東要求回復原狀,經取得6 號房屋房東債權轉讓,由原告委請工程行恢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75,500元,並提出聲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已自承其經營補習班時確實有拆除6 號房屋的流理台、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雖辯稱:原告向其頂讓補習班,是現狀點交,代表原告要承接房屋的現況,因此恢復6 號設備應該要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向被告頂讓補習班時,既是現狀點交,且原告承租6 號房屋時並無流理台、廁設等設備,則原告於租約終止返還房屋時亦自應返還不含流理台、廁設等設備之租賃物;況依前揭之營業讓渡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簽署前與第三方發生之任何權益義務、損害糾紛,應由甲方與第三人自行解決,若因此因素造成乙方(即原告)之任何實質或名譽損害,乙方有權向甲方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因被告未經6 號房屋房東同意擅自拆除流理台、廚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有將擅自拆除流理台、廚房回復原狀之義務,而6 號房屋房東依租賃契約要求回復原狀,並同意由原告回復原狀並因其所產生之費用75,500元轉讓予原告,亦有聲明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位修繕6 號房屋流理台、廚房費用75,500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向其頂讓補習班,是現狀點交,代表原告要承接房屋的現況,因此恢復6 號設備應該要由原告負擔云云,核屬無據。 ⒊押租金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押金120,000 元,抵扣未付之107 年9 、10月租金110,000 元後,尚餘10,000元等語,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押租保證金為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確實未繳納107 年9 、10月租金11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抵扣107 年9 、10月租金110,000 元,後,尚餘10,000元(計算式:120000-110000=10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10,000元,洵屬有據。 ⒋支付6 號房屋房東107 年10月至12月15日租金75,000元部分:被告擅自將6 號房屋流理台、廚房拆除,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促請被告修繕不果,遂與6 號房屋房東協調,至取得6 號房屋房東聲明書,再請人修繕完畢共花費約2 個半月時間,致原告需再支付6 號房屋房東107 年10月至12月15日租金共75,000元,亦有對帳單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頁),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6 號房屋房東107 年10月至12月15日租金75,000元,應屬有據。 ⒌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208,500 元(計算式:48000 +75500 +10000 +75000 =208500)。 ㈡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部分: ⒈電費526 元、水費217 元部分: 原告自陳對被告請求的電費526 元、水費217 元,沒有意見,都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電費526 元、水費217 元,洵屬有據。 ⒉瓦斯費部分: 被告辯稱重裝瓦斯錶,支出費用6,555 元,並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然觀該繳費憑證,裝錶通氣費500 元,保證金6,000 元之買受人為李佩璇,其餘55元買受人始為被告,則被告是否已支出前揭費用即有可疑;又被告對8 號房屋原使用的是家用瓦斯,且費用僅200 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原告自陳同意負擔200 元等語(見本院第159 頁),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2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⒊賠償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10,000 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終止,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貳個月前通知對方,並須賠償對方貳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陳於107 年8 月31日告知被告要終止租約,確實有違約提前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被告依約請求原告賠償2 個月租金110,000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本件租賃契約得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須賠償對方2 個月租金,已如前述,亦即不惟規範承租人期前終止租約須賠償出租人2 個月租金,若出租人期前終止租約亦須賠償承租人2 個月租金,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已明知該違約金之約定,且無異議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而雙方均為自然人,並無經濟能力差異懸殊之情況,且該「2 」個月租金亦係重新書寫,應係經兩造洽談後共同確定之數額,即原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是本院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適當,並無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⒋清理廢棄物支出4,000 元部分: 被告辯稱清運8 樓房屋的廢棄物,支出清運費4,000 元,並提出清潔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自陳:清潔公司林小姐雖是到我家清潔,但當時有請她幫忙清理教室原告的東西,她跟我說一車需要4,000 元,因為沒有辦法給估價單,只給空白的收據要我自己寫,之後是跟我承接的李小姐,因為她有裝潢公司,所以是由李小姐的裝潢公司清運廢棄物,但因為裝潢公司所載運的東西有包含李小姐裝潢所產生的廢棄物太複雜,所以我以當初林小姐給我報價的填寫收據,而我有將4,000 元交付給李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認林小姐並未幫被告清運廢棄物,且被告前揭收據是自行依據未幫其清運的林小姐的報價所填寫,難認被告確實有此項花費;至被告雖另提出冠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指出其中項目10(A 區活動座椅清運《含繃布》)、18(B 區活動書桌及座椅清運)、48(F 區書桌*2、小置物架、木板*2、畫框*4、白板*2清運)、49(廢棄物清運)、51(舊教室載運車資),是屬於舊教室廢棄物的載運,然上開記載並無有任何關於8 號房屋之記述,尚難認係清運8 號房屋之廢棄物,且其記載之費用亦高於被告所主張之4,000 元,尚難認被告支出清運8 號房屋廢棄物支出4,000 元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清運8 樓廢棄物費用4,000 元,洵屬無據。 ⒌回復6 號房屋與8 號房屋隔間牆12,000元部分: 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回復6 號房屋與8 號房屋隔間牆12,000元,但嗣後已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⒍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為110,943元。 (計算式:526 +217 +200+110000=110943)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208,500 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110,943 元,已如前述,兩造並均要以對他方的請求做抵銷(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557元(計算式:208500-110943=97557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7,557元,及自108 年6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合計243,298 元,扣除押租金120,000 元及長頸鹿美語保證金48,0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5,298元,然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費用僅110,943 元,而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費用為208,500 元,經抵銷後反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被告97,557元,即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不足抵扣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298元,洵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2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557元,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2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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