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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33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被告
藝術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起陸續委託原告代為安排船舶運送貨物事宜,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98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事宜,詎被告拒不給付運送費用,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收費通知單、提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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