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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5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59號

原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蔡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1,00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7,亦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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