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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原告
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宗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告
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蘭
被告
劉家豪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給付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由訴外人邱坤盈駕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市民大道一段旁迴轉道,遭被告劉家豪駕駛被告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所有之2013-UG小貨車撞擊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及營業收入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元、材料零件(折舊後金額)四千四百十五元,共計金額為五萬七千零十五元。另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十三元,修復期間十日共計損失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失為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系爭汽車剛起步應該車速沒有那麼快;修理費用有兩張估價單,工資是五萬二千六百元,零件是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折舊後以十分之一殘值四千四百十五元計算。系爭汽車是交2000CC的稅金,修車期間有請修理廠在估價單第十五項寫本車共計修十日還另外多蓋一個章。原告與訴外人邱坤盈間是租賃關係,邱坤盈請原告於本件一起併入提告。

㈣系爭汽車還有另外保意外險,保險公司說被告的損害要自己負擔七成的責任,然後被告不接受,原告希望用保險賠償被告,被告能賠償原告的損失,如果原告損失被抵銷,原告投保就沒有意義,又被告提出的修車估價單,前面四項括弧正廠指的都是零件,其他才是工資。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請求依肇事責任分擔,主張折舊,若需要發票稅金外加百分之五。

三、證據:聲請調閱肇事資料,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受損照片三紙、維修估價單二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邱坤盈駕車超速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被告劉家豪並無過失:

⑴被告劉家豪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被告玉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由臺北市市民大道一段東往西近中山南路口之迴轉道而欲至市民大道一段西往東之內側車道時,經目視左右方均無來車後,始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之後,突遭訴外人邱坤盈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右側車身,本件事故應係訴外人邱坤盈因超速行駛及由市民大道一段西往東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不慎所肇致,被告劉家豪並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指之支線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

⑵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訴外人邱坤盈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稱當時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足見訴外人邱坤盈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又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為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近中間處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復參照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車輛靜止位置,系爭小貨車係平行於內車道,左側車身距道路左側邊緣僅有零點一公尺,而車尾距迴轉道口已有一點二公尺。本件如依訴外人邱坤盈之所述,其係行駛於內(左)側車道至肇事地點,系爭小貨車由迴轉道駛出左轉往東而發生碰撞,則顯然不可能會造成上揭之車輛靜止位置結果;從而,訴外人邱坤盈前揭所述應非事實。故本件如係訴外人邱坤盈原行駛於市民大道一段西往東之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其欲變換至內車道時,疏未注意系爭小貨車已由迴轉道左轉向東並轉正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發生碰撞,則與上揭之車輛靜止位置結果較為相符。

㈡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原告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據以請求賠償修理費五萬七千零十五元云云。然查,前揭估價單僅為預估性質,尚不足以證明確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修理費用;承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被告玉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前揭估價單第二頁之維修零件項目4.之「左後門鈑烤」,似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原告復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據以請求營業損失每日為一千五百十三元,修復期間十日,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證據所示,一千五百十三元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金額,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汽車為2000CC以上之車輛及修復期間為十日,即遽為前揭請求實有未當;再者,前揭證據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金額,係以實營二十六天計算(計算式:39,350/26=1,5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相當於每七點五日即應扣除實營天數一天;設若某車之修復期間為三十天,如逕依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金額計算,則可請求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計算式:1,513×30=45,390),已逾每月之營業查定額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顯非公允。故有關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修理期間天數占該月之比率天數,再乘上每月之營業查定額,較為合理。

㈢退萬步言,縱若被告劉家豪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時,然被告玉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五萬九千二百元,及三角架校正、定位等三千元,合計六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59,200+3,000=62,200),亦得主張抵銷。

㈣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提出意見如下:

⑴鑑定結果雖認訴外人邱坤盈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訴外人邱坤盈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稱當時時速為40-50公里/小時,足見邱坤盈自承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卻認邱坤盈之計程車無肇事因素云云,已不無疏漏。又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為被告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近中間處,與原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車輛靜止位置所示,被告小貨車係平行於內側車道內,左側車身距道路左邊緣僅有零點一公尺,而車尾距迴轉道口已有一點二公尺之遠,如其所述屬實依經驗法則,被告劉家豪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轉彎過程中右側車身受到撞擊後,即應會向左方偏移,而邱坤盈所駕駛之計程車即應會向右方偏移,顯然不可能會造成上揭之車輛靜止位置結果,訴外人邱坤盈前揭所述,是否真實可信?顯非無疑。

⑵依被告劉家豪所述,其駕駛系爭小貨車經由迴轉道而左轉進入市民大道之內側車道後,始遭邱坤盈所駕駛計程車撞擊至右側車身;依經驗法則,被告劉家豪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受到撞擊後,即應會向左方橫移,而邱坤盈所駕駛之計程車即應會向右方偏移,而與上揭之車輛靜止位置結果較為相符一致。又被告劉家豪之小貨車係於進入市民大道之內側車道後,始被撞擊至右側車身部位,顯見邱坤盈所駕駛之計程車係擬由外(右)側車道變換至內(左)側車道時,始有可能會造成此撞擊結果;蓋如邱坤盈所駕駛之計程車係行駛於內(左)側車道時,其應會追撞至被告小貨車之車尾部位,而不可能會撞及被告小貨車之右側車身部位。

⑶承上所述,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結果,顯有忽視邱坤盈已自承之超速事實及違反經驗法則等處,即應無可採信。

㈤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除初步分析研判外其他沒有意見,該研判結論有問題。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的碰撞部位以及車輛靜止位置所示,本件事故應該是原告的司機因為超速以及變換車道不慎所造成,被告劉家豪並無過失。被告的系爭小貨車是左轉完成轉正後才突然被撞到,現場圖被告的車輛已經平行在車道裡面了,而且車尾距離迴轉道有一點二公尺之遠,所以撞擊點不可能在迴轉路口,訴外人邱坤盈所述不符合事實。

三、證據: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鑑定,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及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鑑定,並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及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市民大道一段旁迴轉道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當庭更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受損照片三紙、維修估價單二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262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三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車禍肇因於原告之司機邱坤盈駕系爭汽車超速行駛及由市民大道一段西往東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不慎所致,被告劉家豪並無支線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云云。惟查: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A車2013-UG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B車(即系爭汽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自稱時速40-50公里)」,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自小貨(即肇事車)由迴轉道左轉駛出要往東,B計程車由市民大道一段西往東行駛左側車道,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碰撞。」,亦經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邱坤盈與被告劉家豪審閱無訛後簽名,參以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左前葉子板、左前輪等左前車頭處受損,與估價單中均維修左前大燈、左前霧燈等處相符,而被告劉家豪所駕駛之肇事小貨車遭撞擊部分為右車門處,亦有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可供參酌(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認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於被告劉家豪由左轉市民大道時未依據標誌「停車再開」之指示因而肇事。被告劉家豪雖抗辯已確認往東方向無來車始轉彎等語,然核與系爭汽車及肇事車輛事實上所呈現之受損情形不符,難認被告劉家豪抗辯為真實;㈡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雖認定:「一、劉家豪駕駛2013-UG號自小貨車:未依停標誌指示行駛。(肇事原因)二、邱坤盈駕駛TDD-6729號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訴外人邱坤盈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稱當時時速為40-50公里/小時(參本院卷三十七頁),至鑑定會時卻改稱「我在市民大道上綠燈起步往前直行,車速不快」(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該鑑定意見採信訴外人邱坤盈事後卸責之詞,未斟酌訴外人邱坤盈超速行駛之事實,鑑定意見尚有可議;㈢基上,本院認為被告劉家豪駕駛系爭小貨車未遵守標誌「停車再開」之指示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邱坤盈具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屬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劉家豪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事故當時被告劉家豪受僱於被告玉豐公司,被告玉豐公司既為被告劉家豪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劉家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家豪既屬肇事主因,本院認被告劉家豪與被告玉豐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百分之七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訴外人邱坤盈百分之三十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支出五萬二千六百元、材料零件(折舊後金額)四千四百十五元,共計金額為五萬七千零十五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二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且其上記載「本車共計修十日」(參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見系爭汽車業已修理,被告抗辯僅係預估性質並不足採,另被告否認原告有將系爭汽車左後門鈑烤之修理需要云云,然系爭汽車既係左側遭受碰撞,左前車頭遭撞,左後車門亦遭波及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惟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邱坤盈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三萬九千九百十一元(計算式:57,015×70/100≒39,9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對被告主張營業損失應屬無據;被告玉豐公司得就其車損修理費用依過失比例對原告抵銷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

㈠關於系爭汽車為訴外人邱坤盈向原告承租作為邱坤盈營業使用乙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原告與駕駛邱坤盈關係為何?為何營業損失係原告之損失,而非駕駛邱坤盈之損失?)租賃關係。因為司機認為請我們連車修一起告就不用那麼麻煩再告,他是要我們一起併入告。」足為證明(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實非原告之損失,而係訴外人邱坤盈之損失,原告卻將此作為自身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裕○公司允許黃某駕駛靠行該公司之大貨櫃車,以該公司之名義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投保勞工保險,已據證人王某證述在卷,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裕○公司為黃某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裕○公司與黃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車禍被告玉豐公司之系爭小貨車受有車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六萬二千二百元,有被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影本二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然其中修護項目「右後柱(正廠)」、「右前門(正廠)」、「右安全帶(正廠)」、「右前六角鎖(正廠)」四個項目,如原告所述為零件,總金額三萬零一百元(計算式:14,000+9,500+3,800+2,800=30,100),因系爭小貨車如同系爭汽車一樣已超過耐用年限(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應比照系爭汽車之修理費計算,以一折折舊零件,故零件部分以三千零十元計,加計其他修理費用三萬二千一百元,被告玉豐公司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為三萬五千一百十元(計算式:3,010+32,100=35,110);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與訴外人邱坤盈對被告玉豐公司之前揭車損,應連帶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應賠償被告玉豐公司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之損害(計算式:35,110×30/100=10,533);⑶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三萬九千九百十一元,被告玉豐公司則得以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主張抵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39,911-10,533=29,378)。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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