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73號
- 原告
- 楊琮詠
- 被告
- 林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無誤後,被告分別簽發票據號碼106006、發票日民國100 年9 月9 日、面額10,000元,及發票日100 年9 月9 日、面額10,000元之本票各1 紙,做為借款憑證與擔保;原告屆期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 ,至今仍積欠原告20,000元,原告爰起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部分,原告仍請求年息5%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本件20,000元借款,係因原告經營滙金當鋪(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而被告是以當時價值7 萬餘元之珍珠項鍊向滙金當鋪借款10,000元,言明如未於期限歸還則流當,原告並要求被告另外須每月繳交利息,及簽下本票,被告繳交多月利息後,向原告說明已無力繳交利息,且已流當再繳利息不合理,並要求歸還本票未獲回應,又系爭本票已逾3 年時效消滅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號碼106006、發票日100 年9 月9 日、面額10,000元,及發票日100 年9 月9 日、面額10,000元之本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係被告親簽及蓋指印,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2025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000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逾3 年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做為抗辯。經查:
1.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0 年9 月9 日,皆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9 頁、第1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參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告之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起算,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上字第704 號、107 年重上字第593 號、108 年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系爭本票沒有向被告提示,但每年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則稱:原告一開始有打電話請求還款,但是後來就沒再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之票據權利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0 年 9月9 日起至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 頁),已逾7 年3 月,被告既提出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時效有中斷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