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 上訴人
-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峰
- 上訴人
- 李太郎
- 上訴人
- 吳春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紹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駿明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土地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就新台幣三千六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三元本息更正命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小段五九四、
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八、六四三、六二八、六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其中掩埋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下稱附圖一、二)系爭五九四、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八、六四三地號所示A、B、C、F、E部分土地係位於政府即將施作之重大工程內,須即速清除廢棄物,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實地調查後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又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六二八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鐵皮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六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幸太公司將坐落系爭六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土地返還。㈢幸太公司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七百零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並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擴張聲明為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則以:系爭六四三地號土地附近尚有其他砂石場,且第三人亦得經由其他道路進入系爭土地,伊並無在系爭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非有理由。又系爭土地荒廢已久,對外交通極為不便,應按土地申報地價3% 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幸太公司所有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鐵皮屋占有系爭六二八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五九四、
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八、六四三地號(下稱系爭五九四等地號)土地下遭掩埋爐渣(石)、水泥塊、碎磚等不可燃土石及含重金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幸太公司確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弧爐煉鋼爐渣,而幸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分別為上訴人李太郎、吳春美(下稱李太郎以次二人)指示該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並掩埋事業廢棄物,有證人吳春美、傅進賢、蕭紹俠、林原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道路即桃園縣大溪鎮大鶯路一○二○巷,目前遭幸太公司設置路障並派員看守,該巷道既位於幸太公司廠區內,衡諸常情,縱有第三人欲經由上開巷道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顯然須取得幸太公司之同意。至於八十年間附近土地雖曾有多家砂石場,且系爭土地附近歷年來多次遭人盜採砂石、掩埋廢棄物,惟尚與本件無涉。經工研院鑑定結果,清除上開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所需費用為三千六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三元,李太郎以次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法院應就當事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而李太郎以次二人均為有權代表幸太公司之人,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幸太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李太郎、吳春美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次查幸太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六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可稽。且幸太公司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幸太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該土地繁榮狀況及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之申報地價,認幸太公司所得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㈠㈡㈢之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就回復原狀費三百萬元本息暨上述㈢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更正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就三千六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三元本息更正命為連帶給付部分):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本件原審認定:李太郎以次二人均為有權代表幸太公司之人,該二人指示幸太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五九四等地號土地上傾倒並掩埋事業廢棄物云云,如果屬實,且該二人又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依上說明,即應視為幸太公司所為之行為,而非其二人個人之行為。原審未遑查明李太郎以次二人上述行為,究係在其代表幸太公司權限內所為之行為?
或僅屬其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幸太公司之代表權無關?即遽認李太郎以次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其次,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加追,應由原告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決定」自明。因此,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責任與第二十八條法人侵權責任,乃不同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審認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作法律上之判斷,可逕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命幸太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對此部分未敘明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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