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69號
- 原告
- 鑫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祥富
- 被告
- 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於107年9月26日出貨交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50,400元。然被告迄今未支付上開貨款,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