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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法定代理人
謝明俊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法定代理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具狀追加謝明俊、曾文正為被告,另於109 年1 月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時報周刊、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 頁),本院審酌係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續行小額訴訟程序尚屬適當,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明俊、曾文正均任職時報周刊擔任記者,胡亂報導伊為「黑道大哥的女人」(下稱系爭報導),與真實不符,使伊名譽受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命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109 年3 月8 日伊於GOOGLE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仍然找到自由時報於105 年8 月5 日刊登指稱伊為「黑道大哥的女人」之新聞,自由時報表示該內容是引用時報周刊之報導,被告時報周刊未盡監督管理記者報導之責,導致其他媒體不斷引用,致伊人格權受侵害、名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時報周刊、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時報周刊部分,依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時間係發生於105 年8 月間,原告遲至108 年5 月8 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㈡被告謝明俊、曾文正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易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法院判命被告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謝明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原告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本訴重複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㈢被告時報周刊網站上並無原告所指之報導,僅有105 年8 月5 日出版之時報周刊紙本雜誌才有此報導內容,舊紙本雜誌已難回收,且網路上其他媒體引用報導,行為人並非被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時報周刊於105 年8 月5 日時報周刊第2007期雜誌刊登封面,以標題為「惡房東張淑晶天道盟大哥的女人」之報導,誣指原告為黑道大哥的女人,致其名譽受損。然原告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於105 年間對謝明俊、曾文正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謝明俊、曾文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命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本院審酌被告時報周刊刊載前開報導時間為105 年8 月5 日,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起訴請求謝明俊、曾文正賠償損害,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可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8 年5 月8 日始向被告時報周刊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7 頁)為憑,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時報周刊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㈡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05 年間就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謝明俊、曾文正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命被告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5 月7日北院忠108 司執丁字第34487 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堪認原告就前開確定判決判命之金錢給付已足額受償。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謝明俊、曾文正為被告,以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俊、曾文正與時報周刊連帶給付10萬元,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應准許。再本件於108 年5 月8 日繫屬後,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再次具狀訴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時報周刊給付11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時報周刊登報道歉更正啟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3042號裁定,就繫屬在先之本案即10萬元部分,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重複起訴而裁定駁回;另就1 萬元部分以108 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本院自得就繫屬在先而尚未判決之10萬元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決,併予說明。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GOOGLE搜尋引擎迄今仍可搜尋其他媒體引用系爭報導,致其損害仍繼續中一節,惟網路其他媒體引用報導,並非被告時報周刊所能禁止或控制,而係由搜尋引擎公司進行管理,且倘若發生侵權,行為人係引用系爭報導之其他媒體而非被告時報周刊,原告依以此主張侵權行為仍繼續請求被告時報周刊、謝明俊、曾文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時報周刊、謝明俊、曾文正連帶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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