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曾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原承租人弘益製油廠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KONICAMINOLTA/M-C224E 彩色影印機1 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 元;租賃期間,被告無故自第27期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並於108 年1 月21日以南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然發現被告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已遷移不明,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協議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南港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