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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原承租人弘益製油廠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KONICAMINOLTA/M-C224E 彩色影印機1 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 元;租賃期間,被告無故自第27期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並於108 年1 月21日以南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然發現被告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已遷移不明,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協議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南港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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