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91號
- 原告
- 威晶影像工作室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偉
- 被告
-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養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關於影音拍攝事宜及相關報價,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於通訊軟體中將制式合約範本提供給被告,經被告法務將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由「甲乙雙方簽訂時,即將費用匯入乙方帳戶」,改成「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甲方收到乙方開立之請款發票後10個工作日內支付頭期款」,經原告同意後於108年5月24日及108年6月10日將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及發票寄送給被告。被告應依契約第2條約定,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頭期款50%應於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收到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後10個工作日內,支付頭期款5萬元。嗣歷經2個月與被告溝通交涉,原告已提出9項腳本。依原證10聊天記錄,被告提出製作影片需求為1.品牌形象類影片、具質感、大器。2.商品以8811、8812、8822、8823、5522、6666、6634為主。3.節奏較慢。被告員工sfkatherine於通信軟體提到:三花是相對非常保守的傳產,但表現的方式公司一定無法接受,顯示被告無法接受任何創意呈現,故原告提再多再棒的創意都會被打回票,另外也證明了一直以來三花的影片都只有平面花絮及重複播放董事長談話的影片,因為被告完全無法理解創意行銷,致使原告從頭到尾都在做白工,被告明知這一定過不了關卻還與原告簽約,被告用意在讓原告訓練被告行銷人員。被告稱整個過程尚在提案階段,然提案會有提案費,又原告前已給過被告合作意向書,闡述版權歸屬等情,被告跳過合作意向書直接簽訂合約,即代表被告正式發包案件。且被告是拿原告的合約範本修改的,自行載明拍攝日期、付款條件、立約人、統編地址等,應認兩造契約關係存在,並非僅是要約引誘,且被告把簽約即付頭款改成請款發票寄出10日內匯款,顯見不管腳本有否確認,被告皆需要在10日內匯款。然被告遲未支付頭期款,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於108年7月1日不再向被告提供腳本創意,被告拒絕承認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遂於108年7月2日退回合約、發票、回郵。另依原證10-3被告員工sfkatherine於通信軟體提到:1.10萬的費用可否拆成50%、50%支付、2.10萬的費用包含的項目有哪些?想要附加在合約中。原告回覆:包含項目腳本、場地、拍攝、燈光、剪輯、配樂、調色、轉檔。未包含項目:演員、妝髮、造型、美術、道具、場務、錄音室配音、2d動畫、VFX特效合成,顯示雙方已經在進行合約內容了,否則不需要談到金額、工作項目了,非被告所宣稱,一切尚在提案階段。因被告在五股工業區與原告在新店安坑距離太遠,告知原告先寄送合約,等開製作前會議原告需到被告處一趟,再各自取回簽署的合約,被告不得解約,且不可歸責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108年5月24日契約當事人欄為原告與訴外人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僅係訴外人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被告詢價,觀諸內文明載:「可否推估大約的費用呢?若需要更多的資訊才能報價的話,歡迎來信詢問。」。原證2對話內容:「條文應是沒有問題了」顯然該對話人員亦無法確定契約是否已確定,僅係為先辦理公司內部簽呈簽核程序,方請原告先提供用印之契約,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有同意該契約內容,況原告自承後尚有修改契約。原證3僅可證明原告有與LINE帳號為sfkatherine之人聯繫,縱該sfkatherine確為被告人員,對話內容既僅有原告表示有寄出修改後之契約與發票,而sfkatherine表示「我會注意」。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寄出契約資料,但該發票資料經被告於108年7月2日退回,因原告前於兩造洽談時提供之地址資料無從送達,方未能退還原告,此有退信資料可參。原證6對話內容僅係原告提供契約範本,該sfkatherine告知需補充修改處。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縱為原告與被告人員,但其性質至多僅係被告為要約之引誘(請原告報價、提供資料等),而原告因此提出要約後(即原告提出相關契約),被告既未立即表示同意(僅有表示內容將送簽呈確認),後更有明白拒絕(未簽署契約並寄還原告之發票),兩造並無成立任何契約,被告並未於相關契約上用印,顯然本件並無「甲乙雙方訂簽定本合約」之情,原告主張頭期款5萬元部分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向被告共提出了9項腳本等情,縱假設兩造有成立契約,原告欲請求尾款,仍須符合:原告提供腳本予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後進行影片製作,製作之影片經被告驗收無誤並交付最終版影片後,被告方有付款義務,原告既僅有處理腳本資料,且腳本資料根本未經被告同意用以拍攝影片,原告根本未有履行製作影片、提供被告驗收以及提供最終版影片等義務,自無從向被告請求。雖被告曾修改契約條文,但原告所提出之證8-1、8-2均未見被告簽署用印,原告未經雙方契約合意即自行寄出原證9之發票。另依原證10-2雙方於108年5月20日之對話「下午01:19 sfkatherine:蔡導,我有把意向書給法務看過,法務初步看過後,希望成品的版權是完全歸三花所有,不曉得您這邊是否能接受?」、108年5月22日「上午09:12sfkatherine:蔡導,早安,想要跟您確認兩件事:1.10萬的費用可否拆成50%、50%支付。2.10萬的費用包含的項目有哪些?想要附加在合約中」,僅知原告曾提出意向書、契約及報價予被告,就雙方通訊軟體之回覆亦僅係要約之引誘,被告亦從未於通訊軟體中承諾雙方契約成立,被告員工所提之送交主管確認亦僅係通知收到原告報價內容,並非同意雙方之契約內容,兩造並無成立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職員sfkatherine自108年5月13日起陸續連絡,內容包括合約範本的傳送(見本院卷第25頁)、影片拍攝與製作承攬文件(見本院卷第13頁)的傳送。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於收到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後10個工作日內,支付頭期款5萬元;另原告已提出9項腳本,被告拒絕承認兩造存在契約關係,依約向被告求償尾款5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1.本件無法認定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頭期款:
(1)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見)。依最高法院上述意見,承攬契約固可以依諾成之方式成立,但如當事人之一方,在交涉過程中,要求符合一定之程式(或保留最後是否正式簽訂承攬契約之權利),在一定程式尚未完成前,自難僅以當事人交涉過程中的文件往返,認定當事人已成立承攬契約。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前已先有合作意向同意書,被告後又有修改原訂契約付款方式,被告職員所做修改為要約,原告同意被告修改內容,並已傳給被告,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但查,該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上並未有被告用印,而被告職員雖有修改契約付款方式,但依原告所提108年6月5日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3至65頁),其上同未有被告用印,除非被告先行用印並以電子通訊方式傳遞給原告,而得認為被告用印後之契約內容為要約的意思表示;或被告明確表示不保留正式用印成立契約之權利,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本院的說明,實難僅以上述未用印的文書資料,認定兩造已成立上述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
(3)原告雖依被告職員sfkatherine表示:「這是我修改的合約,先請蔡導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我會往上呈報,開始合約流程…條文應該是沒有問題了,要麻煩蔡導先用印過來,一式兩份,正本寄給我」,主張未取得用印合約係因被告認為公司在五股工業區與原告在新店安坑距離太遠,告知原告先寄送合約,等開製作前會議原告需到被告一趟,再各自取回簽署的合約,兩造已成承攬契約並不因未用印而有所不同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其內固有原告主張之上述內容,然被告職員sfkatherine表示:「那我往上呈報…開始合約流程…條文應該是沒有問題了,要麻煩蔡導先用印過來,一式兩份,正本寄給我」等情,可認定被告職員sfkatherine向原告表示會往被告上級呈報,由被告上級決定是否依原告用印之內容與原告正式簽訂影片製作承攬契約,非能由被告職員sfkatherine片面決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況且被告職員sfkatherine是否具有決定簽約與否之權限,尚不得而知。此外,亦難僅憑原告主張兩造距離問題,而認被告已明確向原告承諾同意108年6月5日影片製作承攬契約。本件被告既未於108年6月5日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用印,並於108年7月2日連同上開契約及發票退回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已屬明確拒絕成立108年6月5日影片製作承攬契約,被告自無依108年6月5日影片製作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頭期款5萬元之義務。又兩造間既難認定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認主張被告把簽約即付頭款改成請款發票寄出10日內匯款,不管原告腳本有否經被告確認,被告皆需要在10日內匯款頭期款5萬元云云,同因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有誤會,難以採取。至於原告另依兩造間5月22日、5月24日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5-97頁),主張被告已在執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於無法確認被告職員sfkatherine是否有片面決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之情形下,亦難僅以sfkatherine表示條文應該沒有問題及發票分兩次開或一次開的陳述,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原告主張並已用印之108年6月15日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或賠償尾款5萬元部分:
(1)原告依其與被告職員sfkather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認已依約提出9項腳本,兩造進度如為提案階段,則會有提案費,主張被告應依108年6月5日影片製作承攬契約第2條給付或賠償5萬元云云。經查,兩造未成立108年6月5日影片製作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雖被告員工sfkatherine於通信軟體提到:1.10萬的費用可否拆成50%、50%支付、2.10萬的費用包含的項目有哪些?想要附加在合約中。原告回覆:包含項目腳本、場地、拍攝、燈光、剪輯、配樂、調色、轉檔。未包含項目:演員、妝髮、造型、美術、道具、場務、錄音室配音、2d動畫、VFX特效合成(見本院卷第95頁),上述對話,並未明白表示被告承諾就原告腳本的提供及前置的勞費,由被告完全負責支付。
(2)另依兩造108年6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職員sfkatherine表示:「蔡導,要跟您說明一下,您的合約目前在財務那邊,因為尚未有確認的腳本,所以會有請款上的問題。您這次提的腳本,目前內部尚在討論中,有消息會跟您說明謝謝!」(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兩造間就影片之腳本尚未確定,在被告尚未確定同意且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情形下,自難僅依原告有提供腳本的事實,即認被告應給付尾款5萬元或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金額。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例如兩造間另有提案費之約定,或原告已提供最終版影片予被告,或被告曾使用原告之提案腳本,則原告僅以提供被告9項腳本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尾款5萬元云云,同有誤會,亦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10萬元,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所提出之出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1頁)、通訊軟體節圖(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108年5月24日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108年6月5日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3至65頁)、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退回信件信封(見本院卷第53、69頁)、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29頁),除經本院採取並說明如上的以外,經審酌後,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