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鶴公司)以被告鄭義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 號車輛(廠牌TOYOTA、型式CAMRY2 .0 、黑色,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900元,租賃期間自98年7 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29日止。詎被告正鶴公司自99年12月30日(即第18期租金)起未依約繳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於100 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付清已到期之租金。嗣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30日由原告取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被告正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90,720元【計算式:(36期-20期)x18,900元x30%=90,720元】、未付3 期租金56,700元,扣除保證金8 萬元,尚欠67,420元,被告鄭義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租借車輛,惟被告租借之車輛為墨綠色TOYOTA車輛,車牌號碼已不記得,但並非0607-VV ,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租借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交車確認表上之簽名、用印為被告簽名不爭執,然原告當時租借給被告之車輛並非如交車確認表所示之「黑色TOYOTA、車牌0607-VV 」之車輛,且原告亦無如「其他配備欄位」所載之「腳踏車(贈送)」之事,此部分文字應是原告在被告簽名後才自行填寫上去,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性。又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讓原告沒收保證金8 萬元,被告應無積欠原告任何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被告於99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繼續繳交租車款項後,即於100年3 月30日主動將車輛交還原告,則自99年12月30日(第18期租金)起僅有3 期租金合計56,700元未繳納,於扣除保證金8 萬元後,仍有剩餘23,300元,被告亦同意讓原告沒收,被告應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未繳租金總額3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不合理,蓋被告早於100 年3 月30日將車輛交還原告,原告當時亦未表示要向被告收取違約金,顯見原告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剩餘之23,300元充作違約金,否則原告為何在終止租約後8 年間均未向被告追討或提出請求?且於被告交還車輛,並願意讓原告沒收8 萬元保證金後,原告應已無受有任何損害,是其請求未繳租金總額30%之違約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汽車出租單、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33頁)。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所租借之車輛並非車號為0607-VV 號之車輛,而係另一墨綠色不詳車號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上述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上之簽名、用印為其本人之簽名、蓋章,且衡情租用車輛關於租賃標的物為重要記載事項,理應於簽約時已為約定,被告空言抗辯其租借之車輛並非0607-VV 號,是原告在被告簽約後自行填載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二)次按「承租人之義務:按期繳付租金」、「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3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自99年12月30日(第18期租金)起未繳納租金,共積欠3 期租金合計56,700元,並於100 年3 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取回之事實。又原告因被告正鶴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已於100 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付清已到期之租金之事實,亦已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無可採。又被告鄭義郎為被告正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5,360元(計算式:18,900元×16期×15%=45,360元)為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5,360元,加計已積欠之3 個月租金56,700元,共計102,060 元,扣除被告已納保證金8 萬元,原告尚得請求22,0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