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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鍾凱琪
被告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6日受雇於原告所經營之金典國際企業社(下稱金典企業社),被派駐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據點,為金典國際企業社銷售、收購珠寶飾品,於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上開派駐地點,由原告指示為測試員工忠誠度而喬裝為顧客之訴外人黃雅琳,向被告表示欲出售K金項鍊2條及黃金墜子1個,被告即以新臺幣(下同)1,991元收購K金項鍊2條,5,130元收購黃金墜子1個,惟K金項鍊部分由被告私自收購,並要求黃雅琳在金典企業社之空白貨品出入明細表簽名,再由被告自行填寫品名為『飾金』、單價5,130元等不實內容於上開貨品出入明細表,並於個人實務表上填寫不實件數、回收金額,以此方式隱匿黃雅琳並有出售K金項鍊2條之事實,而交付上開不實貨品出入明細表、個人實務表各1份及黃金墬子1個予金典企業社,致生損害於金典企業社。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續緝字第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是被告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K金項鍊2條價值1,991元,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受雇於原告經營之金典企業社,於上開時、地以1,991元收購K金項鍊2條後,未如實登載於金典企業社之貨品出入明細表,由其個人私自收購,因而犯背信罪,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固提出本院108年2月18日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主張被告同意給付20萬元,原告已於108年3月18日收受10萬元,其餘10萬元應按系爭紀錄表之約定分期履行,被告未履行云云,然查系爭紀錄表明確記載調解內容僅為兩造共識之初稿,成立條款以經法官確認之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內容為準,嗣被告於同日之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表明希望降低金額,兩造因此並未簽訂調解筆錄,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同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表示願接受10萬元,並稱另提民事訴訟,於刑事案件量刑時願原諒被告等情,經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查明(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卷第45至53、67至69頁),堪認兩造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就賠償金額達成調解。再者,原告雖稱其培訓員工需花費時間,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以其個人財產私自收購1,991元之K金項鍊2條而未登載於貨品出入明細表,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任何費用,核諸前揭說明,尚無損害可言。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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