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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2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余勝雄
被告
咖啡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截至民國107 年12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906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帳單、查欠補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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