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20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余勝雄
- 被告
- 咖啡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截至民國107 年12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906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帳單、查欠補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