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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金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風順
法定代理人
蕭景日
被告
蕭風順

      洪鳳卿

      蕭景日(即連帶保證人謝錦雲之繼承人)

      蕭景文(即連帶保證人謝錦雲之繼承人)

      蕭雯玉(即連帶保證人謝錦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景日、蕭景文、蕭雯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錦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鎂股份有限公司、蕭風順、洪鳳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景日、蕭景文、蕭雯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錦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鎂股份有限公司、蕭風順、洪鳳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蕭風順、洪鳳卿、謝錦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分別撥款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及帳戶0000000000000000,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合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 年7 月9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謝錦雲於94年4 月6 日死亡,被告蕭景日、蕭景文、蕭雯玉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景日、蕭景文、蕭雯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錦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鎂股份有限公司、蕭風順、洪鳳卿連帶給付原告28,963元,及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景日、蕭景文、蕭雯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錦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鎂股份有限公司、蕭風順、洪鳳卿連帶給付原告67,611元,及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客戶資料保密措施、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 放款類) 、債權明細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備償款項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細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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