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35號
- 原告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曼蝶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嘉義垂楊分公司8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因被告提前於107 年12月28日終止專櫃合約,依專櫃合約之「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第15條第5 項及合約終止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依專櫃合約第15條第9 項:「乙方於專櫃合約期間或屆滿、終止後積欠費用、款項…甲方得自應負帳款中逕行扣抵後,…若有不足者,乙方應於甲方催告後五日內補足」,上開款項經扣抵後,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63,628元,雖經原告多次聯繫並去函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8元,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條款、合約終止約定書(專櫃類)、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清償,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3 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