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82號
- 原告
- 眾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軒豪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瑜
- 被告
-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志偉(SNG ZHIWEI JO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因外送服務,向消費者收取原告所售餐點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9元,扣除外送服務費811元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2,088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暨銷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8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