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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7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米高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淑娟
被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劉晏維

陳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傅淑娟,並經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新台幣(下同)2萬6084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2萬2142元(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米高美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8號、26號6樓、28號6樓與車位11、12、17號,合計共4戶房屋及3個車位,然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至同年5月,累計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達4萬1384元,修改管理費計算方式,訂1500元是幫小坪數分攤基本費用,只希望被告補繳買賣前的費用2萬21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應由先前130元收取管理費,僅承認目前積欠管理費1萬8340元,管委會未有區權人臨時會決議,原告收取管理費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積欠支付管理費2萬6084元,被告抗辯收費標準未有區權人臨時會決議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提出107年12月1日之107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改變管理費計算方式,例如基本費1000元+坪數X80元。決議改變管理費計算方式,細則由新任管委會委員討論後決議等情(本院卷第81頁)。可知,107年12月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將更改管理費計算方式由管委會委員決議。原告復提出107年12月24日社區管委會公告,載社區管理費改為基本費每戶1500元,再加坪數乘以50元等情(本院卷第85頁),該公告係管委會經區權人會議授權而為,其據以收取管理費係屬適法。嗣後經108年12月7日之108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同意修訂於社區規約(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按照前開會議決議,變更決定管理費計算方式,以此向被告收取費用2萬2142元,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2萬2142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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