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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277號

返還承攬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雯珊

聲請人
即被告
米洛科技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智偉
聲請人
即被告
王維德
原告
嚴佳宥
訴訟代理人
蘇思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米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公司)、王維德、陳智偉雖以被告米洛公司與原告嚴佳宥所簽立之租賃合約第15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均設址或居住在「臺中市北區」,而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云云。惟查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洛公司、王維德、陳智偉應連帶返還新臺幣54,600元及利息,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簽約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被告米洛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首揭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尚無違誤,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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