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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79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被告
力合冷凍空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於陳正緯受僱於被告期間,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正緯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包括津貼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於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 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組織如具上述非法人團體要件,自當認有當事人能力,並屬民事訴訟中得為私權請求之人,故得列「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藉以進行民事訴訟。本件被告依其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組織型態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陳正杰,有固定之營業處所,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收扣押移轉命令起自離職日止,依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9,827元,及其中7萬4,521元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8年4月29日起,於陳正緯受僱於被告期間,在7萬9,827元,及其中7萬4,521元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3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正緯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包括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超過1萬9,89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緯積欠原告7萬9,827元,及其中7萬4,521元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鈞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陳正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38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3月27日就陳正緯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債權超過1萬9,896元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被告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就陳正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08年4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陳正緯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超過1萬9,896元之所得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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