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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80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8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國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82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國勝有41,05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債權,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國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5748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8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9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收送移轉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應依執行命令自107 年10月起將陳國勝每月薪資就超過19,388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然原告持前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陳國勝之薪資扣押款,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因原告對陳國勝之每月實際薪資無法知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元【計算式: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22000 -19388 =2612,2612×3 =7836;108 年1 月至108 年7 月:23100 -19388 =3712,3712×7 =25984 ;7836+25984 =33820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8 月28日、107 年9 月27日北院忠107 司執天字第85748 號執行命令、基本工資調整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已於107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5748 號卷第20頁),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陳國勝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就超過19,388元之範圍,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憑系爭移轉命令,並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陳國勝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7 月薪資債權就超過19,388元範圍之金額為33,820元【計算式:107年10月至107 年12月:22000 -19388 =2612,2612×3 =7836;108 年1 月至108 年7 月:23100 -19388 =3712,3712×7 =25984 ;7836+25984 =33820 】,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國勝之薪資扣押款33,82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  本  金  │  利  息  │ 利息計算期間 │
│序號│(新臺幣)│(年利率)│              │
├──┼─────┼─────┼───────┤
│ 1  │ 4,663元  │  13.73%  │自103年4月2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 28,748元 │  10.73%  │自103年4月2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3  │ 6,416元  │  18.73%  │自103年4月2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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