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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 原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秋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王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王秋霖於不詳時間起,將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歌曲「贖罪、痴心,越頭、癡情紅玫瑰、人生啊人生、ㄧ瞞過三冬、憂愁的月光、兄妹、恩情、情無解」(下稱系爭著作)等之伴唱機,擺放於其所經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王家土雞城」內,提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然原告分別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享有系爭著作「重製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而原告蒐證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以每台伴唱機每月租用授權新臺幣(下同)4,000 元,被告侵害原告出租利益2 年計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6,000元(4,000 元×12月×2 年=96,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很久沒有對外營業,原告蒐證那天是伊女兒的同學會聚餐,伊以為伴唱機早就壞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享有系爭著作「重製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且其派員於107 年5 月1 日至「王家土雞城」蒐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全卷核閱現場蒐證照片、名片、授權證明書、授權著作明細、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調查筆錄等件為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524 號卷第9-13 、19-25 、45-47 頁),自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所顯示於上址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顯係經原告蒐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是該蒐證人員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蒐證光碟,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所擺放的設備內有系爭著作,並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狀態之事實。惟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10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系爭著作被收錄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是被告縱使將系爭著作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供人點播之狀態,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人點播後演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演出此部分歌曲之行為,其主張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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