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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23號

返還加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23號

原告
白佩環
被告
林宏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白佩環主張依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就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喜樂人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18 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並收取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加盟金。詎喜樂公司未依約履行,而被告林宏澧為喜樂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加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7 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喜樂公司有好幾位股東,伊雖為股東之一,但系爭合約不是伊簽的,且伊不知悉系爭合約之執行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學理上一般稱之為債之相對性法理。又所謂債權人係指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非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自無從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 萬元,然系爭合約所載立合約書人之甲方為喜樂公司;乙方為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縱被告為喜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合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尚不及於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個人。又本院已當庭向原告闡明上述當事人不符之情況,惟原告仍堅稱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洵屬無據,但此不影響原告日後對正確之契約當事人另行起訴之權利,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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