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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49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宜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牧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宜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頡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頡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 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1,490元,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宜頡公司使用。詎料,被告宜頡公司自107年9月即第2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 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宜頡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宜頡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謝牧良負連帶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1,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存證信函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宜頡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情事,前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宜頡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宜頡公司於108年7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於108年7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 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宜頡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已到期未給付租金部分:原告與被告宜頡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30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 又原告自承被告尚有580元不足1期之預繳款, 則原告主張被告宜頡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2至11期(108年6月 )之未付租金計1萬4,320元(計算式;1,490元×10-580元=1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宜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 即第12期至第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3萬7,250元(計算式:1,490元×25期=3萬7,25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宜頡公司之事由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依系爭租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宜頡公司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3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69%,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萬7,25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 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 而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08年7月30日,業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1萬5,569元【計算式: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共計24個月又1日,1,490元×(24+1/31)×30/69=1萬5,569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謝牧良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889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4,320元+違約金1萬5,569元=2萬9,889元),及其中1萬4,320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一  │RICOH-M-RC-MPC2501SP25張數位│1   │
│    │機(機號:E334M770092)     │    │
├──┼──────────────┼──┤
│二  │RICOH-S-RC-DF2020送稿機     │1   │
│    │                            │    │
├──┼──────────────┼──┤
│三  │震旦傢具/S-RC-2501TAB鐵桌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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