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
- 原告
-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諒豐
- 訴訟代理人
- 黎怡雯
- 被告
- 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卜部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新光三越A9設櫃經營「築地拓海」餐飲店,自民國108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美食家油炸專用油、沙拉油、台糖精製特砂、豆腐、湯底等商品,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被告本應於貨到後1 個月內給付貨款,詎其因經營不善於108 年6 月間停止營業,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7,686元未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貨款,遭退回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彙總表、銷貨單、退貨銷退單、銷貨退回單、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受領貨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揭貨物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應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6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