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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玉雪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詹德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誠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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