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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86號

給付分擔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86號

原告
吳金城
原告
吳雪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告
惠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仲

      江施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城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美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城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雪美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惠群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4 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20400 號函撤銷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頁),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被告股東有施純仲、江施清新,是本件應以施純仲、江施清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之權,因此施純仲、江施清新均得單獨代表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吳金城、吳雪美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吳金城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號11樓之3 房屋(下稱11樓之3 房屋),原告吳金城應有部分99%,被告應有部分為1 %,然11樓之3 房屋自83年10月起至108 年8 月之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40 元,及100 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共158,093 元皆由原告吳金城支付;又原告吳雪美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11樓之2 房屋),原告吳雪美應有部分99%,被告應有部分為1 %,然11樓之2 房屋自93年10月起至108 年8 月之每月管理費1,840 元,及87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共422,044 元皆由原告吳雪美支付,而兩造均無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上開費用。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城7,083 元(【1,840 元×299 月+158,093 元】×1 %=7,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美9,722 元(【1,840 元×299 月+422,044 元】×1 %=9,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金城、吳雪美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共有11樓之2 、11樓之3 房屋,並已支出上開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管理費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1 %分別給付原告吳金城7,083 元、原告吳雪美9,722 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吳金城、吳雪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月14 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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