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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從
相對人
即被告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郁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簽立之三吉興業型錄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係經雙方磋商而於108 年5 月間所擬定,且相對人係以「家‧參拾伍工作室」對外進行簽約及交易,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所定之「商人」,本件應無該條本文之適用,原裁定逕認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抗證2 之通訊對話截圖所示,足認系爭合約係經其與相對人磋商後簽訂,且依系爭合約之合約第 3條約定就本合約所生之爭執而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無稽。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 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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