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文衍正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3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 人 鄭聖齡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江志強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光復橋往臺北處,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雲妃所有、訴外人徐世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訴外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後,所需修理費用為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含零件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工資二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意見,願以二萬八千元和解。 三、證據: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訴外人謝徐世蒼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二件、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有意見,當初原告說要馬上去修車廠,結果拖了一年,怎麼知道中間系爭汽車又發生什麼事;被告撞到系爭汽車只有劃到一痕,現在是修理整支保險桿、感測器支架等,當初只有一痕,被告的手機有拍,不同意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光復橋往臺北方向,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訴外人徐世蒼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二件、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21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四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除對於修復項目及金額有爭執外,對於不慎撞擊系爭汽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四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萬九千五百零六元,加上工資二千九百四十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9,506+2,940=32,446);㈡被告雖辯稱僅劃到一痕卻換修整支保險桿、感測器支架云云,然本院觀系爭汽車所經修復之部位,係就後保桿、後保桿擾流板、外左後側感測器支架、外右後側感測器支架、內左後側感測器支架、內右後側感測器支架等,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受損之情狀相符,並有系爭汽車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及修復照片可稽,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情事,且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表明願修復系爭汽車損害部分,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㈢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係於事故一年後始修復,則受損部分即非全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然系爭車輛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進廠維修,並由訴外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出具費用評估表,亦有原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附卷足稽,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 │ 1 │4,138 │33,644×0.369 ×4/12=4,138 │ 29,506 │33,644-4,138=29,50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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