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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0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惠琪
訴訟代理人
陳祥翎
訴訟代理人
廖經焜
被告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簡國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23日至107 年7 月11日(原契約期限期滿後,依照契約第20條合意延長契約)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尚積欠自107 年1 月23日至107 年7 月11日保全服務費計1 萬77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74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來合約到105 年12月,106 年被告公司內部交接沒看到106 年合約,被告於107 年已經口頭告知原告不續約,原告107 年又來要服務費,之前106 年12月就已口頭告知不續約,是原告內部沒有溝通好拖了7 個月才要服務費,雙方已無合約被告拒絕付款。另合約關於保全系統不拆視同繼續使用之約定不合理,被告不知道契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原告提出雙方用印之系統保全服務合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即被告)於期滿後繼續使用本系統,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照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等情(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74 號卷第15頁),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以書面終止合約,被告稱曾口頭告知不續約,然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曾依約提出書面予原告以終止系統保全服務合約,則雙方保全服務契約持續存在,被告依約即應支付服務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23日至107 年7 月11日保全服務費計1 萬7745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106 年沒有拿到合約,不知道有簽約,契約約定保全系統不拆視同持續使用不合理,不知道契約第20條規定云云。原告提出雙方用印之系統保全服務合約,依前開說明,期滿未提出書面終止自動續約1 年,則被告是否續約後取得新合約均無礙自動續約之結果,至於被告抗辯合約內容合理性部分,被告非無任何社會經驗,或無其他同業、朋友等人可資詢問、用以比較以決定是否締約;且磋商過程中雙方必於檢視文件後簽名確認,如認合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締約,非受制不得不締約之情事,被告判斷契約風險後同意合約之內容,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就其判斷結果負責,自屬當然,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1 萬774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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